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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民初2844号

乔某与科尔沁右翼中旗义和塔拉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3-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乔某;科尔沁右翼中旗义和塔拉林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222民初2844号

原告:乔某,山东省郯城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义和塔拉林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人。 原告乔某与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义和塔拉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2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义和塔拉林场(以下简称林场)委托代理人白某(第一次开庭时参加诉讼)、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修建渔场合同书》。由原告负责施工。由被告场子负责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按双方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但由于被告场子未能取得采砂等相关审批手续,所以被迫停止施工。所采出的沙子也无法出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铲车采沙船,翻斗车工人及使用燃油共计支出一百余万元。而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对此原告曾与被告场子相关人员交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但被告场子均以同意赔偿,但需要上级批准为由推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场子的过错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所以被告场子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修建渔场合同书》无效。要求被告场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184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根据哈工大建鉴字(2018)第F384号鉴定意见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7712.33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场子辩称,我单位属于正科级独立法人单位。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修建渔场合同书》无法人代表的签字及公章,认为无效合同。被告场子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场2014年6月3日会议记录,对修建渔场沙子利润分成进行了说明,纯利润的50%归场子所有。2014年9月15日会议记录对沙子的分成又一次进行了说明。纯利润的50%归甲方。对其余50%甲乙双方进行分成。也就是甲乙双方各得沙子利润的25%。原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对修建渔场施工费进行了说明:采出的沙子让我出售,并抵我建渔场的施工费“采取置换方式”,对沙子纯利润的50%进行分成,也就是原告应得利润25%。当事人谢太平和吴新胜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对修建渔场的施工费进行了说明“采取置换方式”。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对采出的沙子的总量以及他自己出售沙子的总量进行了说明。总量大概3万立方米。原告出售1万多立方米,经本人调查核实原告自己出售的沙子应该在15000立方米之间,出售的沙子已达到总量的50%以上。超出了原告应得部分,因此被告认为甲方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告是商人应清楚在修建渔场手续未办完期间私自开工产生什么后果。况且甲方并未通知其开工。原告修建渔场投入多少资金与本案无关。因修建渔场施工费采取的是置换方式,也就是3万立方沙子的50%归甲方。甲乙双方对其余50%进行分成。原告已经出售沙子的50%以上。甲乙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因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益。现法人金某对2014年6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修建渔场合同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修建渔场合同书》一份。主张证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场子签订一份合同书。而且合同中约定原告生产到2014年7月1日,工程所用的沙子,除了用于社区水泥路工程和各街道道路的平整外,剩余沙子的纯利润50%归被告场子。 2.科右中旗义和塔拉林场会议内容一份(2014年6月3日)。主张证明签订《修建渔场合同书》的时候不是吴新胜与原告签订的,而是经义和塔拉林场领导班子集体决定以后签订的合同。 3.科右中旗义和塔拉林场会议内容一份(2014年9月15日)。主张证明签订《修建渔场合同书》的时候不是吴新胜与原告签订的,而是经义和塔拉领导班子集体决定以后签订的合同。而且实际上合同已经履行了。 4.乔某、吴新胜、谢太平、义和塔拉森林公安询问笔录各一份。吴新胜是被告单位的副场长,谢太平是被告单位党组织副书记。主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场子签订的《修建渔场合同书》。吴新胜是代表被告场子与原告签订《修建渔场合同书》。进一步证明被告场子是在用沙子来置换原告的工程款,在询问笔录中的50%,卖沙子产生的纯利润属于原告,纯利润抛除原告的施工费产生的利润50%就是原告的收益。而且进一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停工,所以导致原告被迫停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修建渔场合同书》这份证据来看原告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沙子的50%就是工程款。这份合同书并没有义和塔拉林场场长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甲方吴新胜没有义和塔拉林场的授权,因此这份合同书对被告单位没有约束力。从原告的询问笔录看出原告没有受到损失,剩余的沙子被义和塔拉林场部分群众抢走了。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5.哈工大建鉴字(2018)第F38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枚。主张证明修建渔场合同书当中,实际工程量为1377712.33元。鉴定费20000元。 对证据5认为,1、鉴定程序违法,因为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鉴定现场。2.鉴定结论不客观,修建渔场造价未达到1377712.33元。在《修建渔场合同书》中,第一项约定将废弃沙坑依照原状,在不扩大、不影响公路的情况下修建。3.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修建渔场合同书》就是变相挖沙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已经挖出了不少沙子,也出售不少沙子,已经得到了合同利益,工程造价并不是原告遭受的损失。对鉴定费收据也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原告在义和塔拉森林公安询问笔录一份。原告经售出已挖出的沙子50%以上,没有受到损失,达到了合同目的。剩余的沙子被告林场群众抢走了。这份询问笔录与原告递交的本人的询问笔录是一致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这份询问笔录与原告递交的询问笔录不一样,我的有森林公安的公章,被告递交的没有公章,所以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场子签订一份《修建渔场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将废弃沙坑,依照原状,在不扩大,不影响周边工地,公路的情况下修建成一个可以养鱼、养鹅的渔场。工程期限约定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在该合同书第四项约定:乙方(原告)从开始生产到2014年7月1日,工程所挖出的沙子,除了用于社区水泥路工程和各街道道路的平整外,剩余沙子的纯利润的50%归甲方。原告按照合同施工,修建渔场。原告在没有相应的采沙许可证及相关的手续的情况下进行采沙。后原告停工。原告于2017年12月2日申请对《修建渔场合同书》中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后因鉴定机构多次联系申请人到鉴定公司办理委托手续及缴纳鉴定费用,因申请人表示无钱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退回我院。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再次申请对《修建渔场合同书》中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哈工大建鉴字(2018)第F38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修建渔场工程的造价为1377712.33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修建渔场合同书》无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7712.33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修建渔场合同书》无效。被告亦认为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修建渔场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原、被告在明知没有相应的采沙许可证及相关的手续签订《修建渔场合同书》并进行采沙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应各自承担责任的50%为宜。根据哈工大建鉴字(2018)第F384号鉴定意见书显示修建渔场工程造价为1377712.33元。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损失一半即688856.165元(1377712.33元÷2)。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与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义和塔拉林场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修建渔场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义和塔拉林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乔某损失688856.165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99元,由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义和塔拉林场负担8599.5元。由原告乔某负担8599.5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乔某、被告科尔沁右翼中旗义和塔拉林场各负担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晓 灵

审 判 员 赵 金 伟

人民陪审员 曹 凤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包乌日韩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