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2民初2634号
原告:李方星,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鹏,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殿华,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芳,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方星与被告张殿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鹏、被告张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方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禁止被告张殿华干涉原告李方星对涉案房屋使用,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李方星;2.诉讼费用由张殿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年底,原告李方星与姚家街道浆水泉村村委会及山东海信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浆水泉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于2016年取得位于浆水泉路名泉苑三区1号楼1单元102室的拆迁安置房。2018年12月5日,被告张殿华非法更换该房屋门锁,并干扰我正常使用该房屋,张殿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方星的合法权益。张殿华辩称,张殿华从没有占过李方星的房子,也从来没有妨碍过李方星对涉案房屋使用;涉案房产是张长兰占的,房屋钥匙也在张长兰手里。根据了解,涉案房屋来源是开发商拆迁张长兰家的房子拆迁安置后的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不是李方星,李方星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综上,本案李方星、张殿华的诉讼主体都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甲方山东海信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李方星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代表全体家庭成员就浆水泉村回迁安置房安置事宜,乙方自愿接受80型房屋一套进行安置。2、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前,有关乙方与甲方或与浆水泉村委及三方之间的所有约定、协议及相关拆迁安置的文件一并废止,并将上述原件提交甲方,如有不实,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3、所涉及的相关结算等事宜,待分房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2019年1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姚家派出所出具关于证明接李方星报警的函,内容为:2018年12月5日,我所接到李方星报警自称:自己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名泉苑三区1号楼1单元102室家的锁被别人更换。张殿华提交的证据1应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张殿华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院为,排除妨害纠纷的构成要件一般包含:1、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并由所有人占有;2、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且这种行为是持续进行的;3、妨害必须是不正当的。本案中,李方星作为原告,对妨害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其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妨害人系被告张殿华,且张殿华当庭又对妨碍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定李方星未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方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方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兴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晓亚
书 记 员 边江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