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4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波,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9〕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30日晚,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旺庄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在无锡市新吴区有人涉嫌吸食毒品。后该所民警戴某等人至上述地点并至1305室门口蹲守。当晚23时许,民警敲门进入该室,出示警官证并表明警察身份,被告人杨某某见状提出“私了”,民警确定群众举报的涉毒人员系杨某某,遂以口头传唤方式欲带其至派出所接受审查。后被告人杨某某剧烈反抗,在明知自己系艾滋病患者的情况下,以手抓、脚踹、朝民警吐血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后在南站派出所民警配合下将其带至所内审查。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戴某、范某、周某、黄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龚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受害人的辨认笔录,上海市静安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无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单、艾滋病职业暴露个案登记表、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服药知情同意书、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出院小结,执法记录仪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夏波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2、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百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