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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3956号

李振义诉刘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振义;刘云福;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26民初3956号

原告:李振义,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石岳,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珍,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环球时代****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5378981Y。

法定代表人:洪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鹏,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全,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云福,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覃建新,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萍,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义与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城公司”)、刘云福、覃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被告覃建新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桂0126民初395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覃建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覃建新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桂01民辖终1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珍,被告桂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善鹏、高伟全,被告刘云福、覃建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71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桂城公司嘉华国际东苑项目部从2016年7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华润红水河水泥,经2017年1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27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尚未支付。由于被告之间相互推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便于法院了解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将上述三个被告一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桂城公司辩称,嘉华国际东苑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覃建新,被告刘云福是覃建新聘请的人员,刘云福受覃建新的委托向原告购买水泥,本案货款应由被告覃建新支付。 被告刘云福辩称,其系被告桂城公司嘉华国际东苑项目部经理,代表桂城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且桂城公司项目部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故本案货款应由桂城公司支付。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所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覃建新辩称,其系嘉华国际东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覃建新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不需要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货款应由被告桂城公司支付。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所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桂城公司与被告刘云福签订《二级建造师证书使用协议》,约定:

一、桂城公司使用刘云福建筑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证书,使用期限为三年。刘云福本人实际不在桂城公司工作,桂城公司无义务为刘云福支付工资,只负责缴纳刘云福个人社会保险费用。桂城公司为刘云福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5年10月24日,原告李振义与被告刘云福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桂城公司嘉华国际东苑项目部向李振义购买华润红水河水泥,结算单价为322元/吨(不含税票)。 2016年4月15日,被告桂城公司与被告覃建新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被告覃建新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桂城公司嘉华国际东苑工程。 被告刘云福作为桂城公司覃建新队组的负责人,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2016年6月11日在嘉华国际东苑2号、5号楼电梯安装工程《电梯井道土建与安装验收移送单》中签名。 2017年1月22日,被告刘云福作为负责人向原告李振义出具一份《水泥购销结算单》,该《水泥购销结算单》载明“2016年7月份至2017年1月份止,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华国际东苑项目部共欠李振义水泥款142718元。”该《水泥购销结算单》尾部加盖桂城公司嘉华国际东苑项目资料专用章。 案外人南宁市安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受覃建新的委托,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买水泥的货款20000元、20000元、5000元至原告李振义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覃建新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刘云福作为覃建新队组的负责人向原告李振义购买水泥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故被告覃建新系实际购买人,尚欠原告李振义的货款应由被告覃建新负责偿还。

原告李振义要求被告桂城公司和刘云福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桂城公司虽与被告覃建新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覃建新作为实际施工人,系涉案混凝土的买受方,且已支付的货款也是由被告覃建新支付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桂城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被告刘云福系被告覃建新的雇佣人员,其向原告李振义出具《水泥购销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亦无付款的义务,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桂城公司和刘云福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李振义要求从出具《水泥购销结算单》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建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义货款142718元; 二、被告覃建新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义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427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覃建新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振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覃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松君

审 判 员  青 晴

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建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