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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行申538号

康宝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当事人
康宝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辽行申5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宝祥,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康宝祥因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行终5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宝祥申请再审称,1、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照国务院八部委(2013)48号文件要求,依法查处和取缔,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利用政府公信力主导、参与、庇护了2014年投资担保(管理)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其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违规,康宝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有充分证据证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营业执照上对公司的名称、性质、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方面,存在隐瞒和欺诈内容,对重要事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致使康宝祥误以为投资担保(管理)公司是正规合法的融资性公司,使出借的资金全部被骗。康宝祥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之间注定具有利害关系。原审认为没有利害关系,曲解了法律与立法本意,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诉公司登记注册及监管行为,其行为的相对人并非本案康宝祥,且康宝祥主张的损失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康宝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审认定康宝祥不具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康宝祥的再审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康宝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康宝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大山

审判员  燕 妮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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