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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9民初2024号

周足森与叶麦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足森;叶麦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9民初2024号

原告:周足森,男,1955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麦英,女,195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卿,男,195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被告叶麦英丈夫。

原告周足森与被告叶麦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足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897.52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8时许,原告的妻子与被告因纠纷发生争吵,原告急忙去拉妻子,却被被告用刀划伤右手。当时血流如注,被送伊川县中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1098.17元,诊断为1.右手环指屈指浅肌腱内外侧头断裂;2.右手环指屈指深肌腱断裂;3.右手小指屈指浅肌腱外侧头断裂;4.右手小指屈指深肌腱断裂;5.右手环指、小指刀割伤。之后被告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公(城)行罚决字【2017】11012号决定,以故意伤害行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无奈诉请人民法院秉公判决。

被告叶麦英辩称:原告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原告的妻子与被告因摊位发生纠纷,之前原告已经动手打过被告两次。事发当天原告对被告摊位进行打砸,并殴打被告,然后动手抢被告手中的水果刀,被告的水果刀是用来剥火腿肠的,被告用手抓住刀刃,猛力夺手才受伤的,其伤害不是原告有意造成的。另外被告也被原告打伤住院六天,被告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8时许,在伊川县××花坛东北角,原告的妻子叶麦团与被告叶麦英(二人系亲姐妹)因摆摊发生冲突,原告参与其中,被被告手持的水果刀划伤右手。原告当即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右手环指屈指浅肌腱内外侧头断裂;2.右手环指屈指深肌腱断裂;3.右手小指屈指浅肌腱外侧头断裂;4.右手小指屈指深肌腱断裂;5.右手环指、小指刀割伤。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11098.17元,于2017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用药;2.一周时来院复查;3.继续石膏外固定满一个月后去除石膏;4.按要求分阶段(每一个月)来院指导各阶段功能训练。事发后原告报警,伊川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28日对被告以故意伤害他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身体原因,拘留未实际执行。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赔偿,原告诉讼到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98.17元、误工费4543.1元、护理费15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897.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用所持刀具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1098.17元、误工费4543.1元、护理费15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50元均有依据,系合理损失,以上损失共计17897.5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4318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损伤并非由其造成,不符合事实,此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自己也因冲突住院治疗造成损失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可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足森各项损失14318元;

二、驳回原告周足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周足森负担50元,被告叶麦英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要轩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