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1刑更3290号罪犯胡闯闯,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住河南省邓州市。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闯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胡闯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浙刑一终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4月8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3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胡闯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闯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另查明,该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因故意杀人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胡闯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且系因故意杀人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闯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38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健
审判员 李 云
审判员 蔡能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华 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