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82民初2097号
原告:孙国福,男,汉族,1961年1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晶,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与原告孙国福系父女关系。
被告:牙克石养心园老年公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赵明甫,公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百军,牙克石市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国福诉被告牙克石市养心园老年公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福的委托代理人姚丽志、孙晓晶、被告牙克石养心园老年公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77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违约金200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护理费19827元、营养费18000元、鉴定费1870元、鉴定检查费80元、邮寄费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520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入住被告养心园老年公寓,双方签订养老机构服务合同,被告每月收取服务费1750元,其中包括陪床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2018年1月31日4时左右,原告去浴室时因浴室门口未有防滑垫且浴室门口地砖滑坡,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联系子女送往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37738.2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养老公寓一直未看望原告;养心园老年公寓浴室全天开放,没有管理人员,斜坡上面没有防滑脚垫,没有行走台阶,庭审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事故时墙上是否张贴浴室管理制度及相关内容,其次即使有规章制度,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进行宣读解释。被告多次强调原告酗酒情节,但是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事发时候原告没有饮酒,如果被告认为原告饮酒应提供事发时候酒精检测结果。原告入住被告养老公寓,双方签订养老机构服务合同。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服务设施。现原告因被告服务设施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和护理服务的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牙克石养心园老年公寓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的,自身具有过错。因为原告经常偷着喝酒,摔倒当天原告已经喝酒了,而且当天发生事故时是中午开饭时间,原告酒后要进入被告单位的洗浴室,门卫已告知公寓制度,一个人不允许进入洗浴,话音刚落原告就进去了,然后就摔倒了,其应承担自身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托老协议中第10条第4项明确说明:如果因乙方(原告)不遵守制度,因自身原因造成受伤的,由其自负责任。被告单位洗浴门前及墙上均有提示和洗浴须知,明确注明了一个人不允许进入浴室,必须结伴而行才能进入,能够自理的人结伴进入,不能自理的人必须由亲属、家人或被告单位的保育员带领进入浴室。原告不听劝阻,不遵守养老院的制度,酒后午饭时间进入浴室,其摔倒受伤应自负责任;被告单位不是个体工商户,从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被告单位系牙克石市民政局所有的企业,而且法定代表人赵明普已将所有的资产捐赠给了牙克石市民政局,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将牙克石市民政局作为被告;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里面明确表述原告左股骨经过治疗内下有钢板,在评定伤残中如果带有钢板评定级别较高,在检查中钢板会影响原告活动能力,所以对此次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的结果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服务合同1份,收据18张,号牌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按月支付被告服务费1750元;服务费1750元包含床费、伙食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护理服务,致使原告发生事故。根据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的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200元。根据养心园老年公寓发放给原告的号牌中已经记载了原告患有帕金森的病史,而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相应的护理,存在过错。经质证,被告对服务合同予以认可,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此协议中第10.4条、第10.5条已经约定了非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乙方伤害及财产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第10.5约定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拒绝接受甲方提供服务的,造成其自身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后果。原告不遵守养老院制度,酗酒,私自进入浴室,应当自负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说明其患有帕金森,应当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光盘2张,由原告女儿在被告处用手机拍摄,当庭可以用手机核对。证明被告浴室门前未设有防滑垫,提供的服务设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浴室的负责人对未设有防滑垫的事实知情并认可。被告质证称对此不予认可,事发时间是1月31日,而提供的是2月2日没有防滑垫,2月3日有防滑垫,因为2月2日不是洗浴时间,不能证明1月31日没有防滑垫,这种推理不科学,也不准确。因为据浴室服务人员陈述,防滑垫早就有,但不是粘上的,是在洗浴后的脏物粘在上面,所以在不洗浴的时候要拿出清洗,晾干。所以原告不能证明1月31日没有防滑垫,因为洗浴进门有防滑垫是常识。原告称是斜坡看不清,手机录像模糊。被告服务人员认可没有防滑垫这一事实听不清楚,也无法证明该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视频资料结合本院对院长田继忠的笔录,田继忠在笔录中称,原告受伤时浴室没有防滑垫,浴室门口有滑坡,结合该笔录,原告自行核实的情况与养心园公寓的实际情况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病历1份、出院小结1张、CT检查报告单1张、住院证1张、费用清单3张、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质证对2018年6月20日的票据不认可,因为只有发票,没有相关的复查病历或者是复查片子,病历缺少诊断书,因为诊断书上可能是没有护理的证明,其他的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邮寄费票据1张,证明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180天,营养时限180天。该组证据作为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对50元邮费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为缺少鉴定人员的资质,资质是否过期,是否在执业范围内没有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只认可入院和出院发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6、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手续。被告质证称认可解除合同。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牙克石市养心园老年公寓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登记证明1份、法人捐赠协议1份,证明被告单位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性质应当是民政局的下属单位,被告应当是民政局,而不是牙克石市养心园养老院,原告诉养心园养老院主体不适格。原告质证认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开设养心园老年公寓存在开办资金以及能够证明被告方收取了服务费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次,从该组证据中只能够证明其主管单位是牙克石民政局,不能证明其是牙克石民政局的下属单位。对于捐赠承诺书的真实性暂不认可,因该组证据只有被告自行书写,并没有牙克石市民政局对其认可收到捐赠物,即使被告对牙克石市民政局进行了捐赠,也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登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人捐赠协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照片3张,证明被告单位洗浴室门口有洗浴管理制度及小心地滑等提示,制度中有明确规定,洗浴人员必须由护理人员陪同洗浴,能够自理的必须结伴进入浴室。原告违反洗浴制度,私闯浴室,违反公寓的管理制度,其自身具有过错。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从该组证据中不能够反映拍摄时间、地点。其次,事故当天并没有洗浴管理制度,原告应当提供当天的视频或其他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证人原是被告单位的门卫,当天证人看见原告要进入浴室,警告原告不允许进入浴室,其后原告摔倒在洗浴的屋里面,证人去扶原告的时候闻到原告身上有酒味,证明原告违反洗浴制度,酒后私自进入浴室,而且不是洗浴时间,自身应承担责任。证言内容为证人曾在被告处打工,那天是证人值班,晚上开饭前,证人询问原告孙国福快吃饭去哪里,原告回答要去洗澡,证人告知原告养老院规定一个人不能洗澡,原告回答去看看,然后证人就去锁门了,接着原告就摔倒了,并呼喊证人,让证人送他回屋,证人询问原告摔倒有无大碍,原告回答没事,只让证人将他送回房间,证人用轮椅将他送回去交给护理员了。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人所述在浴室门口设有防滑垫,只是拿去清洗不认可,因为证人不属于浴室的管理人员,其在事故当天也不能肯定是否设有防滑垫,因此对证人这一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次,根据证人所述原告摔倒是在晚饭开饭以前,能够与原告所述下午4点相吻合,与被告所述是在中午开饭发生事故不相符,被告所述事实有误。根据证人所述,浴室门一直不锁,由护理人员看管,但事故当天原告发生事故时没有护理人员在现场,被告所提供的服务设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在受伤时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证人当时将原告用轮椅推到其住处,能够证明当时原告的身体状态已经不容乐观,需要及时救治,门卫也将原告摔倒这一事实告诉了护理人员,但护理人员对原告不闻不问,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原告在疼痛不已的情况下自行联系原告家属,被告方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证人所述原告的前半身在浴室门里,能够认定原告在斜坡处摔倒致使原告上半身倒在门里;4、证人孙艳萍证言,证明公寓洗浴制度规定不允许一个人进入浴室,不能自理的由护理人员陪同,能够自理的必须两人结伴才能进入浴室,原告违反了养老院的制度,酒后不听管理人员的阻止私自进入浴室,摔倒后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经常偷着喝酒。证言内容为原告受伤时是开饭时间,证人在前台,原告下来了,证人询问原告为何出来,原告回答出来看一看,过了一会保安说一个姓孙的摔倒了,送到楼上了。姓孙的这个人喜欢喝酒,看见证人经常开玩笑要一起喝点,而且他经常喝酒。浴室有开放时间,需要家属陪护或者结伴,或者护理人员陪护,任何老人不允许独自进浴室。浴室的瓷砖是防滑的,而且脚踏垫是随时清洁卫生。
原告质证称因证人是被告方的护理主任,与被告方有关联,故原告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是骨折,不允许原告坐在床上,证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直接打电话通知家属的,并不是证人所述是护理人员通知的,证人作为护理主任在原告受伤后没有进行看望、询问以及观察原告伤情,护理不到位,存在过失。本院对证据3、证据4的证言与原告自述的原告欲进入被告公寓洗浴室进行洗浴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4的证言中当时原告自行欲进入浴室洗澡的事实及受伤的过程及原告违反浴室规定擅自进入浴室的情况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的其他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法院调取的证据:1、浴室周边环境制度情况,照片3张,经质证,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拍摄时间为事故之后,所以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张贴了制度规定及有防滑鞋垫。照片证明进入浴室门口处没有台阶就有斜坡,被告在提供服务方面存在过失情况。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对浴室管理有相关制度并张贴,并且被告单位会议上经常提醒老人注意安全,制度规定不允许一个人进入浴室,必须有陪护,原告私自进入浴室,并且在酒后;浴室有坡度是为了方便轮椅老人进入,在坡度处早就有防滑垫,不是后来放置的;2、询问笔录3份,原告质证称对田继忠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言有异议,当时事故发生后田继忠本人没见到原告,并且从证据中体现养心园负责管理人员只有主任,发生事故时主任也没在场,田继忠当天并没有查看过伤者,从原告住院到出院,田继忠并没有露面,所以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询问洗澡收费问题田继忠回答不收费,但是与于桂兰陈述不相符,于桂兰每月洗澡,并强调收费。田继忠认可浴室斜坡没有防滑垫,证明养心园服务存在瑕疵。对于桑树志老人笔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发生事故时该老人不在现场,其次该老人没有进该院洗浴中心洗浴,笔录中陈述该老人在卫生间擦洗,所以对洗浴情况不知情,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对于桂兰笔录真实性认可,洗浴中心存在收费情况,这个制度不合理,之前费用中包含洗浴费用是养心园没有征得老人家属同意,擅自增加费用,并且洗浴中心是24小时全天开放,并不是被告陈述由专人管理,是全天开放,既然没有专职人员管理,斜坡上面没有防滑垫,没有给未做轮椅老人搭建台阶,所以被告在服务中存在过错是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
被告质证称对笔录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是能够自理的老人,按照原告与被告的服务合同规定能自理老人是可以私自出入,进浴室洗浴是免费。对不能自理、半自理实施收费的;也证明养老院对洗澡规定并明确告知原告与其他老人应该结伴进入浴室,不能自理应该由家人护工陪护进入,田继忠证言证明原告经常酗酒的事实,事故发生当天正在吃饭时间,原告没有进餐,在房间喝酒后趁打更人员不注意私自进入,即使浴室没有斜坡酒后也可能滑到。浴室坡度是为了残疾人员进入,打更人员曾经禁止过原告进浴室,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第一次开庭证人也可证明原告酗酒,从病历上面也可证实原告有脑梗,所以原告酒后肢体不受支配导致摔伤。虽然防滑垫用后需要晾干,但浴室瓷砖也是有防滑的,是因为原告餐饮时间不吃饭,自己在房间酗酒,加之自身患有疾病,不听管理人员制止,自身存在过错,所以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养老院在浴室处一直张贴浴室管理制度,浴室出口处为斜坡,原告摔倒时浴室斜坡没有防滑垫。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4日原告入住被告牙克石市养心园老年公寓,双方签订了养老机构服务合同,被告每月收取原告服务费1750元。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入住甲方(被告)的养老服务费为每月1750元,其中包括床费、伙食费、护理费、其他费用。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止。为了乙方的健康和安全,在乙方出现紧急情况时,有权通知乙方监护人或丙方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转送医疗机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或乙方的监护人或丙方承担。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符合服务质量标准的养老服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尊重乙方,尽力合理地保障乙方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在突发疾病的情况下有权获得及时、必要的医疗帮助。乙方配合甲方管理,并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爱护甲方提供的各项服务设施。合同解除:甲方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经乙方或乙方监护人提出,3日内不改正的;因甲方或甲方工作人员的严重过错造成乙方人身或重大财产损害的;乙方因疾病或其他个人原因离院的,但乙方或乙方监护人不提出解除本合同而要求保留床位或房间的除外。违约责任:因甲方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损害乙方人身或财产权利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甲方或甲方工作人员的严重过错造成乙方人身或重大财产损害的,甲方向乙方或乙方监护人支付违约金200元;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造成甲方难以履行对乙方的养老服务,或造成其他入住老人伤害或现实性伤害危险的,乙方或乙方的监护人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元。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入住老人自由出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牙克石市养心园老年公寓进行分类管理,对于完全能自理的老人采取自由式的管理,对完全能自理的老人无24小时的监护和护理,由于完全能自理的老人强烈要求出入自由,因此与养心园老年公寓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同时约定完全自理老人经常外出,必须与养心园老年公寓签订补充协议书,同时严格履行入住协议书和入住须知的全部条款。要求外出老人,每天出入时必须在门卫登记,注明外出地点和返回时间。介助老人外出,必须由本人和家属签字,按完全能自理老人进行自由式管理,出现一切后果完全自负。养心园老年公寓对于外出老人出现车祸、跌伤、冻伤、走失等意外事故造成的后果与老年公寓无关,一切后果完全自负。此协议签字后,老人入住期间长期有效。 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4时左右,原告欲自行进入浴室洗澡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进入浴室没有护理人员陪同,原告称平时回家洗澡,当时与被告约定由护理人员为原告洗澡,但因养老院洗澡需要收取费用,所以原告一直回家洗澡;原告受伤当日19时入住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实际住院26天。经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伤情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孙国福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在位,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综合评定护理时限180日,营养时限180日。 再查明,被告养老院在浴室处一直张贴洗浴管理制度,其内容为:浴室只对本院老人和内部员工开放,洗浴时间不固定,半自理和不能自理的由护理人员负责有偿洗浴,完全能自理的必须结伴洗浴或者由亲属陪伴免费进行洗浴。该浴室出口处为斜坡,原告摔倒时浴室斜坡没有防滑垫。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养老机构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符合服务质量标准的养老服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义务尽力合理地保障乙方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管理,并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因甲方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损害乙方人身或财产权利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在服务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原告在入住被告养老公寓期间,欲自行进入浴室洗澡过程中摔倒受伤,对此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受伤当日欲进入浴室查看水温洗澡,并称通知护理人员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洗澡前已经通知护理人员。经庭审调查,原告进入浴室没有护理人员陪同,原告称平时洗澡回家洗,当时与被告约定由护理人员为原告洗澡,但因养老院洗澡需要收取费用,所以原告一直回家洗澡。根据以上事实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的服务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分析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养心园养老院浴室入口处为斜坡,原告摔倒时浴室斜坡没有防滑垫,浴室没有专门的管理人员进行看护,导致原告擅自进入浴室时滑倒摔伤。因此,被告养心园老年公寓在为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力合理地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在公寓管理方面存在疏忽,故在服务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提供服务期间,有配合甲方(被告)管理,并遵守甲方(被告)的管理制度的义务。原告在欲进入公寓浴室洗澡时未通知护理人员,擅自进入浴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原告的行为未遵守甲方(被告)管理,违反公寓管理制度,自身存在违约行为;综上,鉴于原、被告双方在服务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7738.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记录予以确定。经审查,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为37738.74元,该项诉求合理,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实际住院2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该项诉求合理,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19827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80日,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为108.64元×180日=19555.20元,对该项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1340元,被鉴定人孙国福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在位,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故伤残赔偿金应为 35670元/年×20年×10%=71340元,该项诉求合理,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80日,故营养费应为100元×180日=18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诉求被告在服务合同中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主张权利,因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精神抚慰金的内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违约金200元,因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因甲方养心园老年公寓的严重过错造成乙方原告孙国福人身损害导致服务合同解除的,甲方养心园老年公寓应向乙方孙国福支付违约金200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孙国福在被告处接受服务中受伤,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摔伤后双方于2018年3月24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方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9733.44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责任的70%的责任,即149733.44元×70%=104813.41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费用104813.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养心园老年公寓给付原告孙国福人身损害费用104813.41元; 二、驳回原告孙国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计1702元,由被告牙克石养心园老年公寓负担1149.36元,原告孙国福负担552.6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牙克石养心园老年公寓负担1400元,原告孙国福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郑丕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