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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民终3284号

合肥西米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合肥西米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32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西米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5558号商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兴,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洋,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西米娱乐有限公司(简称西米娱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米娱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西米娱乐公司承担赔偿不超过200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音集协承担。诉称事实和理由:1、音集协未提供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复,也未提供相关资质证书,不能证明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音集协未能证明涉案曲目的著作权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滚石公司)或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简称孔雀廊公司),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我是传奇》音像制品相比,不能确认涉案作品就是该制品内所载的作品。《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公证员不得接受代理人的款待;(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4913号公证书所附的一张发票上载明的是餐饮费1000元,属于招待费用,且超出了正常餐饮消费;故该公证书的公正性存疑。3、音集协未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以及其实际损失,一审认定西米娱乐公司需要赔偿,有失公平。4、西米娱乐公司合法向第三方合肥瑞昊视听有限公司购买点歌系统,所付费用包含了该系统内自带歌曲的相关费用,西米娱乐公司无须另行支付使用费。5、一审适用程序错误。一是应当追加合肥瑞昊视听有限公司参与诉讼;二是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三是(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4913号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西米娱乐公司已申请撤销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在公证处未作出处理决定前,判决依据不足。 音集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 一审法院查明,《流行歌曲经典》系列音像制品,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发行,外包装上载有该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上述出版物内的小册子所载明的著作权人包括滚石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我是传奇》系列音像制品,由孔雀廊公司出品,外包装上载有该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孔雀廊公司。上述音像制品所收录的所有音乐电视作品中,包含了涉案《掌纹》等50部音乐电视作品。滚石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孔雀廊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别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拥有的涉案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其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及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授权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4月11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接受音集协的申请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交口世纪金源大饭店东侧,一处标有“西米会所”等文字的建筑物前,以消费者身份进入三楼一间门侧标有“波士顿”的包房,依次点播了包括涉案《掌纹》等50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220部音乐电视作品。公证人员某1同时录像的过程进行公证,其后制作(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4913号公证书。音集协认为西米娱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西米娱乐公司: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掌纹》等50部侵权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合理费用1070元。一审法院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50部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掌纹》、《3-7-20-1》、《Superman》、《单数》、《刮目相看》、《世界唯一的你》、《天使忌妒的生活》、《IBelieve》、《Talkinghearttoheart》、《彩虹》、《独领风骚》、《天真》、《无心伤害》、《救你》、《要求》、《她总在某一个地方》、《爱我久久》、《城市蓝天》、《对面的女孩看过来》、《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约定》、《爱的进行式》、《聪明糊涂心》、《梦醒时分》、《情关》、《一生守候》、《这样爱你对不对》、《不要随便说ByeBye》、《OK》、《爱的初体验》、《爱我别走》、《分手吧》、《改变》、《很难》、《两手空空》、《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我想要的感觉》、《想太多》、《小宇》、《再见》、《思念是一种病》、《爱已升天》、《不屑》、《地球上最浪漫的一首歌》。 经比对,(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4913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光盘中《掌纹》等50部音乐电视作品播放的截屏拍摄画面、歌词、旋律,与音集协所举证的系列音像制品光盘中对应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拍摄画面、歌词、旋律一致。西米娱乐公司确认(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4913号公证书所附POS小票及名片由该公司出具。 另查明,音集协基于(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4913号公证书取证的音乐电视作品,分成四案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为充分表达歌曲的思想内涵,经人物造型、动作、布景、镜头的色调与变化,通过艺术美感的音画组合体,体现出制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涉案系列音像制品光盘外包装版权声明,结合音集协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音集协依据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依法具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西米娱乐公司认为音集协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滚石公司、孔雀廊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可以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西米娱乐公司认为涉案音乐是否与滚石公司、孔雀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同一作品,仅凭DVD封面上写明的作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录制的被控侵权歌曲片段中显示的作品名称、表演者及影音部分与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涉案作品在相同播放位置上的影音一致,在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西米娱乐公司在经营场所内放映了音集协获得授权的50部音乐电视作品,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西米娱乐公司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KTV点唱系统设备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掌纹》等5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且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使用费,侵害了由音集协信托管理的相关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西米娱乐公司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西米娱乐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综合涉案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经营场所的规模、位置、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并考虑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上所必然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在基于(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4913号公证书所提起的四起案件中均摊,一审法院酌定西米娱乐公司在本案中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22500元。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西米娱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在曲库内删除《掌纹》、《3-7-20-1》、《Superman》、《单数》、《刮目相看》、《世界唯一的你》、《天使忌妒的生活》、《IBelieve》、《Talkinghearttoheart》、《彩虹》、《独领风骚》、《天真》、《无心伤害》、《救你》、《要求》、《她总在某一个地方》、《爱我久久》、《城市蓝天》、《对面的女孩看过来》、《桃花朵朵开》、《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约定》、《爱的进行式》、《聪明糊涂心》、《梦醒时分》、《情关》、《一生守候》、《这样爱你对不对》、《不要随便说ByeBye》、《OK》、《爱的初体验》、《爱我别走》、《分手吧》、《改变》、《很难》、《两手空空》、《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我想要的感觉》、《想太多》、《小宇》、《再见》、《思念是一种病》、《爱已升天》、《不屑》、《地球上最浪漫的一首歌》等50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西米娱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22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为289元,由音集协负担89元,西米娱乐公司负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证据,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点歌设备的购买与维护问题,二审中西米娱乐公司陈述,其使用的点歌设备于2012年向合肥瑞昊视听有限公司购买;其定期会将硬盘寄给后者,后者免费更新歌库后寄回。 关于(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4913号公证书所附的1000元餐饮费发票问题,实际上该公证书附有餐饮费发票两张,记载金额分别为1000元、1500元。另附中国银联刷卡POS单据一张,记载商户名称为西米娱乐公司、金额2170元。音集协二审中解释,两张餐饮费发票是当日公证取证结束、取证人员付费结算时,由西米公司出具的。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在西米娱乐公司经营场所的包房内,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姜康宁、程静在公证人员某2下对涉案作品进行取证,结束以后,姜康宁、程静与公证人员来到三楼服务台前,姜康宁刷卡付款、从服务台工作人员处取得《中国银联持卡人存根》一张、印有“西米会所”等文字的卡片一张加盖有内容为“合肥尊悦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鉴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发票号码:00742385、00742351)两张。 音集协一审提交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上记载音集协的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发证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发证日期是2016年4月27日,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4日。 西米娱乐公司2014年6月6日成立。

本院认为: 关于音集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音集协提交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内容可知,音集协是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均向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据此,音集协在本案构成任意诉讼担当人,有权依前述规定提起诉讼,是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查明问题。音集协提交了载有涉案作品的《流行歌曲经典》、《我是传奇》音像制品,制品包装物上载明涉案作品归属于滚石公司或孔雀廊公司,上述音像制品向社会公众公开出版发行。音集协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民事诉讼也公开进行,裁判文书也会向社会公众公布。若滚石公司或孔雀廊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真正的著作权人,真正的著作权人不难发现并主张权利;西米娱乐公司作为KTV从业者,也不难查实并通知真正著作权人,或者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相关证据。西米娱乐公司始终仅有质疑而不能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音集协公证取证取得的作品与其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是否同一问题。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西米娱乐公司有充沛时间和充分条件,就音集协公证取证所得作品与涉案作品的不同一问题,进行比较和查证,但其始终仅有质疑而不能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4913号公证书所附的两张餐饮费发票问题。该公证书对两张发票的来源已经作了记载,即西米娱乐公司因消费者消费行为(实际上是音集协的取证行为)而向消费者提供的交易凭据。若西米娱乐公司确实另行开具了其他发票,其有能力提供佐证。另一方面,假定该两张餐饮费发票确如西米娱乐公司主张,是公证人员接受音集协另外吃请所致,依常理应当不会出现在公证书中。西米娱乐公司此属于主张积极事实,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综上,

本院认为西米娱乐公司对餐饮费发票的质疑不足以否定公证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不足以否定(2018)皖合元公证字第4913号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关于西米娱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根据西米娱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关于其使用作品来源的陈述以及举证,其使用的作品即便来源于合肥瑞昊视听有限公司,西米娱乐公司也明显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得依合法来源抗辩而免除赔偿责任。一审不同意西米娱乐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问题。本案案情并不复杂,证据认定方面基本不存在疑难;一审法院已经顺利审结大批量同类型案件;案件判决赔偿金额并不畸高,符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综上,该问题尚不足以导致将案件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西米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合肥西米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