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1973民初19668号

杨云礼诉被告于先国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杨云礼;于先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3民初19668号

原告:杨云礼,男,侗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岩头乡白社村一组22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3029197110104634。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育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先国,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岩头村九组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3029197909244611。 原告杨云礼诉被告于先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云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工资27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东莞市昱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东莞市昱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1%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150000元并约定每三个月付款25%,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工资27000元分三个月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过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的意愿,原告唯有起诉保护自已的合法债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于先国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昱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皓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成立,股东是案外人唐永才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原告,该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注销。 2017年11月13日原告、被告和案外人向香兰签订一份《东莞市昱皓电子科技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昱皓公司,被告占股40%,原告占股35%,向香兰占股15%。 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昱皓公司50%的股份作价150000元转让给被告,在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所有价款,每3个月支付价款的2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被告欠原告工资27000元,4月支付3000元,5月支付8000元,6月支付16000元。上述股权转让款和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曾在2018年4月支付过1600元,其余未支付。原告称在2018年4月19日股权转让前,昱皓公司实际的股东是原告、被告和向香兰,各方按照《东莞市昱皓电子科技合伙协议书》上约定的比例占股,实际持股情况与工商登记有所出入。而在股权转让后,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所以昱皓公司一直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提交了《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和欠条的原件,在被告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据此,被告欠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应在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欠付原告工资27000元,应在2018年6月付清。截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已到,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600元,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因此,被告欠付款项为150000元+27000元-1600元=175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先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云礼支付175400元; 二、驳回原告杨云礼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杨云礼负担34.71元,由被告于先国负担380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曾庆枢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龙诗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