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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民初94850号

上海恭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崇桂、廖新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恭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崇桂;廖新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94850号

原告:上海恭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女。

被告:王崇桂,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廖新福,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上海恭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胜公司)与被告王崇桂、廖新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及被告王崇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新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恭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崇桂之间的《加盟合同》;2.判令被告王崇桂立即拆除所有带有99标识的门头店招、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物品,并停止以99品牌名义对外宣传;3.判令被告王崇桂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特许经营管理费83,200元;4.判令被告王崇桂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的PMS系统维护费6,500元;5.判令被告王崇桂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87元;6.判令被告王崇桂向原告支付可得利益损失150,400元;7.判令被告廖新福对上述费用承某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廖新福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廖新福以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卫零路XXX号-XXX号物业接受原告特许经营资源“99旅馆连锁”开办加盟店,合同房量为64间。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廖新福、王崇桂签订了《合同概括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廖新福将《加盟合同》概括转让给王崇桂,廖新福承某连带保证责任。但自2018年1月1日起,两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合同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要求法院判令涉案《加盟合同》于加盟店实际停止经营之日即2019年1月31日解除,同时要求被告王崇桂根据合同约定按照100元/间/月×64间×欠费月数13个月的计算方式支付特许经营管理费83,200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每日1%的滞纳金,本案中仅按照每日1‰的标准主张截至2018年10月10日的滞纳金8,487元,此外,被告王崇桂还应按照100元/间/月×64间×剩余合作月数47个月的计算方式支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仅按约定标准的50%主张150,400元。根据《合同概括转让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廖新福应对王崇桂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某清偿责任。

被告王崇桂答辩称:1.同意《加盟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且愿意拆除所有带有99标识的门头店招、广告宣传及其他物品,并停止以99品牌名义对外宣传。2.关于原告主张的全部费用,由于其已经于2018年1月6日将涉案加盟店转让给案外人卜某某经营,这些费用应当由卜某某承某。3.涉案加盟店的房屋租赁未经房东书面同意,涉嫌违法转租。被告廖新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加盟合同》《加盟合同合作费优惠补充协议》《合同概括转让三方协议》《99满意服务承诺书》《99品质管理承诺书》、催告函、EMS快递底单、EMS投递情况网络查询打印件等证据。被告王崇桂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门店设施、设备、装修整体转让协议》、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崇桂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涉案加盟店所用的房产系原告非法转租,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该份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对该份租赁合同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2.被告王崇桂提交的手机短信打印件,欲证明原告知晓其已将涉案加盟店转让给他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鉴于王崇桂未能举证证明短信收发各方的身份情况,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廖新福(乙方)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甲方特许授权、乙方自主经营的方式参与99旅馆连锁加盟店之合作事宜。主要内容为:(1)该合同第一部分“合作内容”1.2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从加盟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总共为8年整;1.3条约定,乙方提供用于经营加盟店的物业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其中作为99旅馆连锁品牌使用的酒店建筑面积为1373平方米,加盟店房间64间。(2)该合同第二部分“费用交纳”2.5条约定,乙方从加盟店品牌启用日起获得第一笔收入营业日开始计取特许经营管理费,每月结算一次,特许经营管理费标准为100元至160元每间每月不等;2.9条约定,乙方须在每月的10日之前缴纳上个月的特许经营管理费等费用,逾期未缴纳的,甲方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外,乙方还须每日按应付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30日未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相关条款支付违约金。(3)合同第九部分“违约责任”9.2条约定,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费用的,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9.7.1条约定,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追讨欠款所发生的所有费用;9.7.2条约定,甲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本合同剩余期限月数×本合同1.3条约定的房间数量×100元/房间;第9.8条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或甲方按照约定解除合同,乙方须赔偿甲方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为解决该问题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廖新福(乙方)又签订了《合作费优惠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免收一次性开办服务费、筹建期工程支持费、PMS安装费,加盟管理费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加盟合同的约定收取。2016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廖新福(乙方)、王崇桂(丙方)签订《合同概括转让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原《加盟合同》等概括转让给丙方,并保证丙方享有原合同中乙方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乙方须确保丙方已清楚知悉原合同中所约定的乙方的权利义务,并保证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认真履行相应职责。若合同概括转让给丙方后,丙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原合同义务的,则甲方有权向丙方追究相应法律责任,乙方承某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2日,被告王崇桂在原告制作的《99满意服务承诺书》《99品质管理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8年1月6日,被告王崇桂(甲方)与案外人卜某某(乙方)签订《门店设施、设备、装修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加盟店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费38万元,交接时间2018年1月6日下午24时整,交接日之前,该店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某与乙方无关,交接之后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某。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崇桂发出催告函,向其催收拖欠的品牌使用费及滞纳金,要求王崇桂于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该催告函于同年5月23日被签收。庭审过程中,原告恭胜公司与被告王崇桂一致确认涉案加盟店已于2019年1月31日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合同概括转让三方协议》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王崇桂和廖新福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加盟合同》2.5条、2.9条的约定,作为该合同权利义务受让人的王崇桂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特许经营管理费,于每月的10日前缴纳上个月的上述费用,逾期30日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现被告王崇桂自2018年1月开始欠缴费用,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早已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判决涉案《加盟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停止使用并拆除带有99标识的门头店招、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物品,并停止以99旅馆品牌对外宣传。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欠缴的特许经营管理费,对原告要求王崇桂支付特许经营管理费83,2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放弃对PMS系统维护费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涉案《加盟合同》2.9条还约定,逾期未缴纳上述费用的,须每日按应付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该合同9.2条又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每逾期支付一日,应支付拖欠费用的1‰作为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被告王崇桂就其拖欠的前述费用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按此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为6,912元。涉案《加盟合同》因被告王崇桂的违约行为而解除,王崇桂应承某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加盟合同》9.7条和9.8条的约定,若加盟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按照约定解除合同的,须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为解决该问题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并约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在该计算方法基础上自愿减半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概括转让三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廖新福对王崇桂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某连带责任。

被告王崇桂抗辩称其已于2018年1月6日将涉案店铺转让于案外人卜某某,故相关费用应由案外人承某。

本院认为,被告王崇桂与案外人签订的《门店设施、设备、装修整体转让协议》涉及对《加盟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王崇桂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相关人员身份,其内容也未能证明原告同意其将《加盟合同》项下的义务转移给案外人,故对王崇桂的该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新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某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涉案《加盟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

二、被告王崇桂立即停止使用带有99标识的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物品,拆除带有99标识的门头店招;

三、被告王崇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恭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特许经营管理费83,2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6,912元;

四、被告王崇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恭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150,400元;

五、被告廖新福对被告王崇桂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某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上海恭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被告王崇桂、廖新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艳

人民陪审员  黄 昊

人民陪审员  颜世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