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91民初1303号
原告:胥瑞亮,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现住湛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勇,广东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杰出机电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经营者:刘俊。
原告胥瑞亮与被告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杰出机电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杰出机电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期间,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粤0891民初130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粤08民辖终24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胥瑞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胥瑞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瑞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占用原告货款18万元的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机电产品,原告送货至被告经营位于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东简坡角村中简路9号之二内的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杰出机电设备经营部,由被告在送货单签字确认,累计货款达28万元多。被告在2016年2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1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以宝钢尚未与其结清货款为由再三推脱。由于被告不守信用,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后停止向被告供货,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8万元,为追讨该笔余款,原告在2016年、2017年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原告在起诉前分别于2018年6月5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3日、7月4日再次打电话给被告沟通偿还余款事宜,被告在电话中多次确认欠原告18万元货款,也答应偿还,但至今仍没有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的了解,被告已经收到了宝钢的全部货款,但却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提交书面辩称,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在2015年刘俊在湛江跟案外人黄杰武打工(是刘俊以前岳父),经案外人与原告沟通,案外人需要材料叫刘俊到原告处去拿材料,由案外人黄杰武与原告结算材料款,刘俊每次拿材料并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其名字,结帐货款与刘俊无关。刘俊从2016年元月份回江苏老家后一直没有到湛江打过工,在2018年原告打电话给刘俊说货款一事。刘俊找别人电话与案外人黄杰武联系,黄杰武说湛江地方货款已结清,通过承兑汇票以及银行转给了胥瑞亮(不差货款一分钱)。
二、原告诉称所欠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当时原告打电话与刘俊联系,在诉状副本中提供把刘俊与原告电话录音做证据,因为对原告与案外人黄杰武之间的货款结算情况,当时刘俊不清楚,并且原告多次向刘俊打电话,刘俊答应帮助原告与黄杰武联系,把事情问清楚,再向原告回答。在这次原告与案件人黄杰武之间货款纠纷与刘俊无关联性,当时刘俊做为工人,一切听老板黄杰武的安排工作,在这次货款纠纷中刘俊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刘俊也没有承包过工程,并与原告胥瑞亮不熟悉,而是原告与案外人黄杰武之间生意上往来,原告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胥瑞亮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胥瑞亮经营销售五金机电产品。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系经营销售五金机电、劳保用品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管道、垫片、螺铨、压力表、弯头等五金产品。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收货后并未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8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电话录音等证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万多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只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胥瑞亮的诉求及理由和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的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胥瑞亮起诉,请求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在本案中属于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五金产品,有送货单、电话录音为凭,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书面抗辩其经营者刘俊是跟案外人黄杰武打工,案外人需要材料叫刘俊到原告处去拿材料,由案外人黄杰武与原告结算材料款,结账货款与刘俊无关,刘俊作为工人,一切听老板黄杰武的安排工作,在这次货款纠纷中刘俊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又未提供案外人黄杰武的身份信息材料及联系地址,本院无法核实,并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上述书面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关于其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尚欠原告胥瑞亮的货款数额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未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电话录音等证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万多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书面抗辩涉案货款已结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同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胥瑞亮只诉求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支付货款18万元,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拖欠原告胥瑞亮货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未支付货款18万元,造成原告可期待的利息收益损失,对原告显失公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由于涉案货物交易发生在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货款自此期间拖欠,现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年以内(含一年)、一至五年(含五年)期限的年利率分别为4.35%、4.7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加收30%-50%标准计算,原告胥瑞亮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应向原告胥瑞亮支付货款18万元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杰出机电经营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杰出机电设备经营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胥瑞亮支付货款18万元及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湛江东海岛经济开发区杰出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位桐
代理
审判员 方亦操
人民陪审员 杨 桃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冠宇速 录 员 陈景深陈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