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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02刑初507号

郭德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郭德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德川,男,199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住新乡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佳佳,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8)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德川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荆某2的近亲属梁怀风、荆全荣、荆全梅、荆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德川及其辩护人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德川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台头村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荆某2相撞,后荆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荆某2系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德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德川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荆某1的证言;被告人郭德川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郭德川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德川拨打110,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德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辩护人高佳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德川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属于过失犯罪,社会危险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郭德川系初犯偶犯,无刑事前科及劣迹,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郭德川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郭德川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台头村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荆某2相撞,后荆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荆某2系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德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郭德川家属与被害人荆某2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2019年5月22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药费5849.89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人郭德川当场履行5万元,剩余款项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赔偿到位),被害人荆某2家属对郭德川表示谅解,愿意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希望在量刑时对郭德川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照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德川个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郭德川无违法犯罪前科。2、关于郭德川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德川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郭德川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豫G×××××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5、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6、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德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荆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荆某2系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死亡。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郭德川血液中未检出乙醇。9、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豫G×××××大众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郭德川家属与被害人荆某2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12、视听资料光盘。13、证人荆某1证言证实其是荆某2的儿子,荆某2一家五口人,妻子梁怀风,81岁,大女儿荆全荣,51岁,二女儿荆全梅,48岁,其是老三。荆某2的父母都不在了。荆某2是在2018年7月31日吃完早饭后独自出门散步发生的事故。14、被告人郭德川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7月31日8点10分左右,其驾驶豫G×××××号白色大众轿车从维多利亚小区出来,沿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去郑州办事,行驶到西台头路口的时候,其走的是靠近双黄线那股车道,车速大概50公里。其右边有一辆和其同向行驶的车影响其的视线,有一个老人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和平大道,其看见他之后就立刻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避让,但是已经来不及了,其车的右前方撞着他了,挡风玻璃也破裂。其马上下车查看伤者情况,拨打120救人,又打了110报警,救护车来了之后其跟着一块去了中心医院并交纳了治疗费,直到警察去医院找到其其一直配合处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其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德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德川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德川家属与被害人荆某2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德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代理

审判员  吴嘉茜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新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