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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379号

满文忠与刘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满文忠;刘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379号

原告:满文忠,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钧,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立蒙,系满文忠之子。

被告:刘志刚,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俐,系公司员工。

原告满文忠与被告刘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钧、满立蒙、被告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3972.89元、护理费12380.40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216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伤残赔偿金指数按15%计算、交通费8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交强险赔付122000.00元,不足部分由刘志刚赔付,扣除刘志刚垫付的2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1日1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S205线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刘志刚所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致原告受伤、所驾驶电动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翁旗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赤峰市医院。经检查,确诊为创伤性休克、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左)、面部挫伤。手术治疗24天后遵医嘱出院,回家卧床静养,8周后取出固定钢钉方下床活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0772.93元,被告刘志刚支付23000.00元。此次事故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翁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和被告刘志刚负同等责任。

被告刘志刚辩称,我的车辆也有损坏,由我自行维修花费了3000.00元,为了处理此次事故的也花费了交通费,我愿意同原告友好协商。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号(车架号9532282发动机号95000609)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类110000.00元,医疗类100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00元。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7号复函之规定,贵院应严格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如:1、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根据理赔经验,约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减自费部分:包括检查部分自费8%,如CT自费扣除8%、西药自费扣除10%、螺钉板材等器材自费30%及全自费类自费100%。2、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3、交通费:被答辩人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贵院予以审核。4、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5、交通费:被答辩人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贵院予以审核。6、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否则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8、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对被告垫付的部分,请法院对合理费用予以审核,在判决中返还被告合理的垫付部分金额,并向答辩人提供垫付部分票据证据复印件及账号;或在判决中对垫付金额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满文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责任划分。被告刘志刚质证认为无异议。2、赤峰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枚、费用清单七页,住院医疗费收据两枚、门诊治疗收据三枚、检查报告单十页共计四份,证明原告在翁牛特旗医院治疗1天后转诊到赤峰市医院住院24天以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事实,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人数应按两人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刘志刚质证认为无异议,具体数额需法庭核实。3、电动车销售登记卡一枚,证明电动车购买时的花费为38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志刚质证认为无异议,请法庭核实。4、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1870.00元、检查费665.00元,证明原告为两处10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刘志刚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刘志刚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两份,证明刘志刚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的事实。原告满文忠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1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刘志刚驾驶×××号(原为×××号)小型越野车沿翁牛特旗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5线90公里+300米处,与相向驶来的向左转弯的由原告满文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满文忠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满文忠于当天入住翁牛特旗医院治疗,后转入赤峰市医院进行进一步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满文忠创伤性休克、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左)、面部挫伤。原告满文忠共计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10772.93元。事故发生后报经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处理,经调查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翁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满文忠及被告刘志刚二人过错相当,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满文忠向本院提出了伤残等级评定以及护理期、营养期的申请,经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满文忠的损伤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应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原告满文忠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2535.00元。另查明,原告满文忠事故发生时年满58周岁,职业为农民。被告刘志刚驾驶的驾驶的×××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产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诉前被告刘志刚为原告满文忠垫付230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满文忠及被告刘志刚二人过错相当,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刘志刚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志刚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以

本院查明的数额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为依据。医疗费为11077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00元,原告实际住院为24天。护理费为每日108.64元,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护理期应为9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护理人数应按2人计算,

本院认为护理等级系医院对病人的护理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数的确定原则应按1人计算,若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现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有明确意见的证据,故护理人数应按照1人计算,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为每日100.00元,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营养期应为90日。原告主张按照农业平均收入标准即每日112.83元计算误工费,并要求误工期的计算方式应为自事故发生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因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期应为190天。原告所受伤情经由本院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作出,其两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10级、10级,故赔偿系数应为15%,原告据此计算出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满文忠电动车损坏,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电动车购买时价格为3800.00元,现原告主张该损失为2000.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为8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救治地点、次数本院酌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200.00元。综上,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110772.93元(赤峰市医院100553.41元+翁旗医院8414.52元+门诊及抢救费用18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日×24日)、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日×90日)、护理费9777.6元(108.64元/日×90日)、误工费21437.7元(112.83元/日×190日)、残疾赔偿金107010.00元(35670.00元/年×20年×15%)、电动车损失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并可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上述金额合计265598.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该赔偿限额内应负责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数额合计141425.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00元内全额支付,不足部分为31425.3元,应按照双方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刘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对等责任,故被告刘志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刚在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限额外应赔付原告满文忠15712.65元(31425.3元×50%)。原告满文忠的医疗费110772.9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00全额支付,不足部分应按照双方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刘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对等责任,故被告刘志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刚在诉前已经垫付医疗费23000.00元,双方同意予以扣除,故被告刘志刚应赔付原告满文忠医疗费27386.47元{(110772.93元-10000.00元)×50%-23000.00元}。原告满文忠财产损失20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00元全额支付。原告满文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400.00元,应按双方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被告刘志刚应赔偿原告5700.00元(11400.00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00元(1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被告刘志刚应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799.12元(15712.65元+27386.47元+570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满文忠各项损失合计122000.00元;

二、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满文忠各项损失合计48799.12元;

三、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2535.00元;

三、驳回原告满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26元,减半收取16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370.00元、被告刘志刚负担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贾文丽附:本判决的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