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81号原告东莞市深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西南村西南四街******。法定代表人龙小军。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土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小军,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龚小辉,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东莞市深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龚小军、龚小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刘土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1735元及利息(利息以28173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水电费、伙食费及社保费共65324元;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外型承包合同》,约定两被告代原告加工冲床工序,加工费月结60天,两被告向原告租赁原告部分厂房,租金2000元/月,从2016年6月开始收取租金,电费按电表度数1元/度计算,两被告员工在原告餐厅就餐按每人每月3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显示被告龚小军以支付设备费、发工资、付装修费为由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38489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有为原告加工电子产品,原告应支付两被告2016年3月至9月加工费分别为2864元、7082元、25132元、16176元、23850元、23615元、4439元,共计103158元,在借款中扣除加工费后两被告还拖欠原告借款281735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的租金按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12000元、2016年3月至11月水电费按每月300元计算共计2700元、伙食费12680元(包括2016年3月300元、4月300元、5月600元、6月980元、7月1500元、8月1200元、9月2400元、10月2700元、11月2700元)。原告主张为两被告员工购买社保产生的代缴社保费7520元(包括代缴4-7月社保费每月均为620元、代缴8-11月社保费每月均为1260元),该社保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应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显示龚小军在2016年2月至12月缴费单位为原告,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共计6901.64元;龚小辉在2016年8月至12月缴费单位为原告,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共计3153.65元。另查,案涉房屋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型承包合同》、借款单和转账记录、支票存根、收据等凭证、2016年应收龚小军水电费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借款单显示被告龚小军于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384893元,原告主张扣除2016年3月至9月加工费103158元后,龚小军尚欠原告借款281735元,因借款单上有龚小军的签名,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龚小军偿还借款2817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龚小军以2817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龚小辉并未在借款单上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龚小辉自愿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龚小辉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租金,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外型承包合同》约定两被告按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11月期间的租金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水电费、伙食费及代缴社保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水电费、伙食费的情况,且原、被告之间也未约定原告代两被告缴纳社保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龚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深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81735元及利息(以2817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龚小军、龚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深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深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5.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深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79.87元,由被告龚小军负担5526.02元,由龚小军、龚小辉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凤嫦
审判员 杨娜娜
审判员 成 瑶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黎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