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02民初1318号 原告崔巍,女,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姗姗,原告崔巍之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童之星宝贝儿童摄影店,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3-2号,注册号210702601182710。 经营者王卓,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锦州市童之星宝贝儿童摄影店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丽,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巍与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童之星宝贝儿童摄影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姗姗、张红,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童之星宝贝儿童摄影店经营者王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9日下午,我回家途中路过被告王卓经营摄影店门前时,被被告铺设的地毯绊倒摔伤,致左膝及右上肢受伤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144天。现原告还未痊愈,仍在家休养。原告的伤情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二个10级伤残,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743.34元、护理费29060元、伙食补助费8400元、交通费2472元、复印费277元、残疾赔偿金34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0595元。 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童之星宝贝儿童摄影店经营者王卓辩称,原告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1、被告经营儿童摄影,在门前铺设地毯,该地毯铺设三个多月,来往行人没有跌倒,故原告铺设地上不是障碍物。2、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地毯绊倒的,从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看,原告双手拎着东西迈入地毯,在迈出地毯时自己摔倒,故不存在被地毯绊倒的一说。3、原告摔倒受伤与被告铺设地毯没有因果关系。4、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摔倒时,天还没有黑,还是白天,对被告门前铺设地毯一目了然,地毯也不是障碍物,不需要做警示标志;地毯是平的,如果真是绊到地毯摔伤,原告也有注意的义务,可是从监控录像上看,根本就不是被地毯绊倒,而是原告自己突然摔倒,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医疗费,虽其提供四次住院明细,但在原告住院期间有单人间床位费,属于高消费。在住院明细中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病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原告发生外购药必须有相应医嘱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原告提供护工费用是原告之女写的收条,对此有异议。交通费,当时原告在受伤当时在锦州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原告是为到沈阳治疗便于孩子照顾,但原告不属于危重病患,不应用120急救车送到沈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我对于鉴定报告中认定原告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0%及右腕关节外伤后功能障碍丧失42.5%不认可,结论依据不足,我方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原告有责任的情况下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原告双手拎着购物袋从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童之星宝贝儿童摄影店门前步行时,被被告摄影店铺设地毯绊倒受伤。之后原告于下午17时44分报警,处警单位是锦华派出所,到达现场时间是17时49分,报案情况是报警人路过“童之星宝贝”滑倒,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是法院民事诉讼。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崔巍自己滑倒,踩在“童之星宝贝”门前铺设地毯上而滑倒。告之崔巍及家属此事属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受案事件。当日18时50分,原告到锦州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治,主诉为在半小时前,在金辉大厦楼下走路时被地毯拌倒,伤及左膝及右腕,左膝右腕疼痛活动受限,未经处理来院。急诊初步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处理意见:1、左膝右腕DR片:左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2、收住院。原告未在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是用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原告支付急救车费1800元。当日23时55分,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诊治,主诉:摔伤7小时,现病史:患者7小时前于外地被绊摔倒,伤及左膝、右腕,疼痛,活动受限,伴腰部扭伤,已于当地医院完善左膝关节及右腕关节X线检查,提示左侧髌骨骨折及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当地120急救车转运至我院急诊。既住史:糖尿病、高血压。查体:左膝关节及右腕关节疼痛肿胀活动受限,局部压痛+,远端血运及感觉可。腰部压痛。嘱托医嘱:予患者行1级护理。处置:1、我科暂时无床位,急诊待床入院治疗。2、Ⅰ级护理,骨折暂行保守治疗,患肢制动,石膏固定。待住院后完善左膝关节磁共振检查,进一步明确有无韧带、半月板等损伤。定期复查左膝关节X线检查,判断髌骨骨折是否需进一步手术治疗。3、局部冰敷,抬高患肢得消肿。4、注意避免长期卧床并发症,如××、褥疮、泌尿系感染、下肢深静脉血栓等。建议拜瑞妥10㎎日一次口服至少2个月抗凝治疗避免下肢静脉血栓生成,贝前列素钠日三次口服改善下肢微循环,B1、B2营养神经治疗,冷巴布膏敷用。5、每日口服钙尔奇D及罗盖全,每周一次口服阿仑磷酸钠片,按说明书服用,促进骨化。6、腰部扭伤、疼痛,暂予患者冷巴布膏外用,观察病情变化。7、如无禁忌,可口服止痛药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门诊诊断为多发外伤、疼痛左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腰部关节扭伤。2018年3月25日原告出院,门诊治疗7天,一级护理,由原告亲属钱迈及其女聘请护工李永兰护理,原告之女宋姗姗与沈阳市沈河区南塔学府家政服务部通过中介签订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4月19日止,每天200元,24小时工作制。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04.18元,其中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费用613.49元,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990.69元。 2018年3月26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第五骨科创伤骨科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左髌骨骨折、其他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断裂、左膝关节后十字部分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伴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腰部扭伤、泌尿系感染、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治疗经过及结果:患者入院后予1级护理,患者左下肢及右上肢石膏固定中,考虑患者年老体弱、全麻手术耐受力差,继续予石膏固定保守治疗,予冷疗外敷、骨肽静点、钙尔奇D及阿法迪三口服促进骨折愈合;前列地尔改善下肢微循环;甲钴胺营养神经治疗。拜瑞妥及阿司匹林口服抗凝、避免下肢深静脉血栓生成等保守治疗;冷巴布膏腰部外用。患者入院后完善左膝关节MRI检查,结果提示:左髌骨骨折;左股骨远端局部骨髓水肿;左髌骨外侧支持带、前交叉韧带撕裂,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及髌骨内侧支持带水肿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周围软组织水肿。符合此次左膝外伤改变。关节运动医学病房会诊协助诊治,建议继续目前石膏固定,制动,止痛消肿、预防血栓、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等对症药物治疗,如骨折愈合情况允许,需进一步专科查体,复查MBI,必要时膝关节镜手术治疗。患者外伤后出现右手麻木症状并逐渐加重,手外科会诊协助诊治,因患者目前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且石膏固定中,暂无法进一步处置,建议病情稳定后完善肌电图检查,必要时择期手术。患者既往史2型糖尿病史,因卧床餐后无法活动,血糖升高明显,内分泌科协助调节胰岛素用量,但血糖仍控制不佳。患者入院后出现排尿时下腹痛、伴排尿困难等症状,完善相关检查,考虑长期卧床并发泌尿系感染,行抗炎及相关治疗。予患者动态复查骨折部位X线检查,继续行石膏固定,行抗炎及相关治疗。2018年4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因患者年老体弱,状态差,右手及左下肢水肿明显,左膝关节韧带撕裂及半月板损伤、右手可疑神经损伤须动态观察。骨折稳定后,且膝关节及腕关节外伤稳定或手术治疗后,建议就诊于我院康复病房行康复治疗。原告住院14天,一级护理14天,由原告亲属钱迈及护工李永兰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860.86元,医保统筹支付7227.16元,原告发生医疗费13633.7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胃炎、高血压、糖尿病、心肌梗塞药品花费945.03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单人间床位费(不含普通间)费用为3399.50元,该项目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9289.17元。 2018年4月10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外科综合病房住院,主要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断裂、左膝关节后十字部分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伴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腕部正中神经损伤?腰部关节损伤、泌尿系感染、2型糖尿病、高血压3级。治疗经过及结果:患者入院后继续行左下肢及右上肢石膏固定保守治疗;钙尔奇D及阿法迪三口服促进骨折愈合、甲钴胺营养神经治疗,拜瑞妥及阿司匹林口服抗凝、避免下肢深静脉血栓生成、冷巴布膏腰部外敷、抗炎治疗泌尿系感染等治疗。密切观察患者症状及体征改变,定期复查X线检查,于骨折第6周拆除石膏,右腕佩戴护腕、左下肢佩戴支具固定。患者年老体弱、全麻手术耐受力差,因此左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始终保守治疗。患者右手伤后出现麻木感,拆除石膏后麻木感持续未见缓解,请手足外科会诊,考虑骨折后合并“正中神经损伤;尺神经损伤?”,建议于我院手足外科行专科手术治疗。2018年5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患者伤后右手出现麻木感,骨折6周后拆除石膏,麻木症状持续无缓解。请手足外科会诊,考虑骨折后合并“右正中神经损伤;右尺神经损伤?”建议于我院手足外科病房行手术治疗。患者年老体弱、全麻手术耐受力差,左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继续进保守治疗,必要时膝关节镜手术治疗。余治疗同前。用药指导:钙尔奇D及阿法迪三口服促进骨折愈合;甲钴胺营养神经治疗;拜瑞妥及阿司匹林口服抗凝、避免下肢深静脉血栓生成等治疗,及其他内科基础疾病治疗。原告住院2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36.86元,原告此期间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心肌梗塞、干眼症药品花费933.48元,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3703.38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0天,原告主张一级护理5天。原告分别由原告亲属钱迈及护工李永兰护理。原告之女宋姗姗与沈阳市沈河区南塔学府家政服务部通过中介签订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9日至7月8日止。每月4000元,工作制24小时。 2018年5月6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手足踝显微外科病房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右腕管综合征其他诊断:左陈旧性髌骨折、右陈旧性桡骨骨折、左膝关节僵硬、右腕关节僵硬、左掌指关节僵硬、左指间关节僵硬、腰部关节扭伤、2型糖尿病、左髌韧带损伤、左膝陈旧性膝半月板损伤。诊疗过程: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未见手术禁忌症,有手术适应征,2018-05-07于局麻下行“右腕管理松解术”,手术顺利,术后安返病房,对症支持治疗。患者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外伤,但高龄、膝关节全麻手术风险较大、患者受益情况不详,建议行保守治疗,转康复科。05-09转入康复科后,内科治疗予控制血压、控制血糖、缓解创伤后骨质疏松及骨痛、营养神经、抗凝、二级预防等治疗,康复治疗予运动疗法+关节松动改善关节活动度,予冷疗、音频电、超短波、超声波改善腕部炎症,予泥腊疗、此紫外线、直流电、音频电、超短波、超声波于左膝松解粘连、消炎消肿治疗,予低频电于右股四头肌提高肌力。复查DR,见左髌骨愈合良好,逐渐指导其左下肢负重步行训练,加强左下肢及右手力量及ADL训练。患者扶助行器可短距离步行,步行时左膝髌旁疼痛。右腕部时有疼痛,可持轻物,患者右手力量好转,抓握能力有所改善,正中神经支配区仍有麻木,右前臂尺侧仍有麻木。患者部分生活自理,予以出院。2018年8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要求患者长期口服维生素B1、甲钴胺营养神经治疗,定期复查腰椎MR,出院地后1-2周复查下肢深静脉彩超,继续口服拜利伐沙抗凝及贝前列素钠改善下肢循环6个月;至少6个月继续口服钙尔奇D、罗盖全及福善美,密盖息鼻喷,缓解创伤后骨质疏松及骨痛。威力坦及地奥司明口服缓解左下肢水肿。原告住院10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2天,原告分别由原告亲属钱迈及护工李永兰护理,之后由护工李凤伟护理。原告之女宋姗姗与沈阳市沈河区南塔学府家政服务部通过中介签订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止。每月4000元,工作制24小时。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19033.74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52772.8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高血压、心肌梗塞、脑血栓、糖尿病、13碳尿素呼气、咳喘症等费用6271.81元。在原告治疗期间,曾发生3天单人间床位费(不含普通间)784.50元,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11977.43元。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第三康复科病房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僵硬、创伤后骨质疏松、左陈旧性髌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膝创伤性关节病、右腕创伤性关节病、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右腕部正中神经损伤、左髌韧带损伤、左掌指关节僵硬、左指间关节僵硬、右腕关节僵硬、右陈旧性桡骨骨折、右尺神经损害。诊疗过程:患者入院后,完善左膝MR,左膝、右腕DR等检查,予运动疗法改善左下肢力量控制,左膝及右腕部泥蜡疗、中频电改善疼痛及僵硬。控制血压、监测血糖。预防骨质疏松,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及营养神经等进一步治疗。予膝关节腔注射施沛特营养软骨,改善疼痛。出院时患者仍有左膝僵硬、疼痛,限制步行能力,右腕部僵硬,右手麻木疼痛,生活自理能力受限。2018年10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口服安康信治疗创伤性骨关节炎缓解疼痛,继续甲钴胺、维生素B1等营养神经治疗。加强营养,钙剂、维生素D制剂及密盖息治疗创伤后骨质疏松。继续关节腔注射施沛特3次达到疗程,此后每年可注射一个疗程改善症状。继续控制血糖血压。继续每日口服拜瑞妥20㎎治疗下肢静脉血栓,3个月后复查下肢静脉超声,根据复查情况调整拜瑞妥用量。继续口服贝前列素钠改善下肢循环。出院情况为治愈。原告住院17天,二级护理17天,由原告之女聘请护工李凤伟护理,原告之女与沈阳市沈河区南塔学府家政服务部通过中介签订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止。每月4000元,工作制24小时。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3477.9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有治疗高血压、心肌梗塞、胃病、糖尿病等费用1846.43元,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1631.48元。原告在入院及出院后发生外购药费用12048.77元(扣除原告治疗肝胆病198.36元、未提供购药收据109.8元)。 2018年3月25日,锦华派出所警员对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童之星宝贝儿童摄影店经营者王卓对原告摔伤事实询问过,经营者王卓不认可原告在其门前被铺设地毯绊倒事实。 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要求对其病情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依法委托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锦州医大附一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5.10.611)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崔巍的左膝关节外伤后功能障碍(丧失40%)构成10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5.10.611)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崔巍的右腕关节外伤后功能障碍(丧失42.5%)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意见,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认为左膝关节外伤后功能障碍丧失40%,右腕关节外伤后功能障碍丧失42.5%不认可,认为结论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接报警登记表、锦华派出所警员对被告经营者询问笔录、监控录像、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入院及出院后外购药收据、沈阳市沈河区南塔学府家政服务部与原告之女宋姗姗签订家政服务合同、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此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即依据上述规定,以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其受伤为由提起诉讼。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其在涉案被告门前步行时因被告铺设地毯绊倒致伤,而被告在其门前铺设地毯是方便到店内照像消费者带其幼儿进出,起到防滑作用,并在其门前已铺设有3个月之久。就此
本院认为,原告绊倒有被告工作人员管理不到位及管理不善的客观原因,故应当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成年人,应具有相当的自我保护义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门前铺设地毯,作为原告在被告摄影店的楼上居住,明知被告在门前铺设地毯,经常在被告门前出入,与在此行走的陌生人自然不同,对其环境应当较为熟悉,原告在出入被告门前区域时应多加注意、谨慎慢行。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及其提供录像资料,在原告受伤当天下午17时许,天气刮大风的情况下,原告双手拎着物品步行至被告门前时应当注意地面路况,其未能慎行慢行,造成摔伤的后果。故对其自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为宜。被告因疏于管理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为宜。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分别阐述: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住院费用,应当扣除高血压、心肌梗塞、胃病、糖尿病、咳喘症等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及原告住院期间单人间床位费,其余费用应予保护。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护理费应按原告提供聘请护工费用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钱迈护理,其未提供有从事何种职业相关证据,按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标准计算。3、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50元。4、交通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4元。关于原告受伤当晚用120急救车送住沈阳诊治,因原告病症不属于高危病症及当地医院转至上级医院诊治情况,应保护交通费用300元,其余1500元费用由原告自负。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心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已年满71周岁,应按9年计算。原告被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并未不妥,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当,故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6、鉴定费。按鉴定部门出具票据为准。7、复印费。按原告提供票据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1-7项费用合计112913.92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49165.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童之星宝贝儿童摄影店(经营者王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巍经济损失49165.57元(赔偿明细表附后); 二、驳回原告崔巍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崔巍负担1041元,被告锦州市古塔区童之星宝贝儿童摄影店(经营者王卓)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卜文琪
书记员周佳妮 赔偿明细表 1、医疗费: 990.69+9289.17+3703.38+11977.43+1631.48+12048.77=39640.92元 2、护理费: (7+14+25+104+17)=167天 21天×200元=4200元 (167-21)天÷30天×4000元=19467元 34993÷30天×(7+14+5+2+17)=4314元 合计27981元 3、伙食补助费: (7+14+26+104+17)天×50元=8400元 4、交通费: 168天×4元+300元=972元 5、残疾赔偿金: 34993元×9年×11%=34643元 6、鉴定费:1000元 7、复印费:27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前1-7项总计112913.92元,被告承担112913.92元的40%4516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应赔偿49165.57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