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云,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琼,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梅,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国内联系地址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宇,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泉德,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诗速,德化县群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丽云、黄丽琼因与被上诉人黄秀梅及原审被告张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丽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秀梅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黄丽云虽于2016年4月2日向黄秀梅出具借条,但该借条所体现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事实不成立。黄秀梅认可借条出具当日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本案可直接认定借贷事实没有发生,黄秀梅应对借贷事实的发生进一步举证。黄秀梅主张借款28万元的组成为:2016年2月3日转账支付的4.2万元,2016年4月6日转账支付的7.7万元,2016年3月现金支付16.1万元。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黄秀梅提交的证据“银行明细单、统计清单”,足以说明黄秀梅此前同样不认可前两笔转账金额系借款28万元的组成部分,但在庭审中突然改变此前的说法,黄秀梅对出借的款项具体构成前后说法如此不一致,显然是为了凑足28万元而编造的谎言。黄秀梅主张现金支付16.1万元不是事实,且完全不符合黄秀梅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对于现金交付的事实,黄秀梅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黄丽云欲向黄秀梅借款,黄秀梅同意,并要求黄丽云出具借条交由黄秀梅收执,之后将转账支付给黄丽云,但黄秀梅并未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仅仅于2016年4月6日转账支付7.7万元。因此,尽管黄丽云向黄秀梅出具借条,但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并未实际交付,特别是在黄秀梅承认借条出具当日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下,不应还是以《借条》、《收据》径直认定借款事实成立。
二、黄丽云确有向黄秀梅借款,但黄丽云己偿还全部借款,不存在尚欠黄秀梅借款的事实。包括2016年2月3日的借款4.2万元、2016年4月6日的借款7.7万元在内的借款,黄丽云己全部偿还清楚,该事实有黄丽云提供的转账凭证、微信支付截图等证据为证。综上,在双方均承认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事实并未在借条日期当天发生的情况下,应继续审查黄秀梅陈述的合理性以及所提交的证据的司法理念,依法认定黄秀梅主张于2016年3月现金交付16.1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并结合本案实际借款、还款的情况,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秀梅的诉讼请求。 黄丽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秀梅对黄丽琼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黄秀梅于2016年4月2日并未向黄丽云出借诉争借条所载明的款项,一审认定黄丽琼应当对黄丽云向黄秀梅的14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错误。黄秀梅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是黄丽云于2016年4月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8万元,因此,4月2日之外的汇款,与本案无关。黄秀梅在一审中己自认借款之日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其主张借款28万元的组成为2016年2月3日转账支付的4.2万元、2016年4月6日转账支付的7.7万元和2016年3月现金支付16.1万元是不能成立的。黄丽琼在本案中仅对诉争《借条》及《收据》所载明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至于黄秀梅与黄丽云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借款均与黄丽琼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即便黄秀梅与黄丽云于2016年4月2日之外的汇款系为借贷,其既未取得黄丽琼的书面同意,也未与黄丽琼另有约定,因此,黄丽琼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黄秀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丽云、黄丽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丽云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6年向答辩人借款28万元。2016年2月3日黄秀梅转账支付借给黄丽云4.2万元,2016年3月现金支付借给黄丽云16.1万元。黄丽云于2016年4月2日再次向黄秀梅提出借款7、8万元,黄秀梅同意借款并要求黄丽云将已借的两笔20.3万元合并计算。黄丽云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实际向黄秀梅借款28万元,并由黄丽云的姐姐黄丽琼提供担保。2016年4月6日,黄秀梅转账支付给黄丽云7.7万元。除诉争的28万元外,黄秀梅另通过银行及微信转帐给黄丽云2.3万元,其中2016年8月28日转帐2万元,2017年8月27日转帐0.3万元。黄丽云提出“出具借条当日没有交付借款所以借款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已经偿还全部借款”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黄丽琼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明确表示对该笔28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对黄丽云尚欠黄秀梅借款2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泉德陈述称,一审对张泉德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黄丽云的上诉是与黄秀梅和黄丽琼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张泉德判决正确,现黄秀梅、黄丽云、黄丽琼都持没有异议,没有对张泉德提出上诉,依法应予维持。 黄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丽云、张泉德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黄丽琼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黄丽云、张泉德、黄丽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秀梅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黄丽云与张泉德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2016年4月2日,黄丽云、黄丽琼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黄秀梅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条兹向黄秀梅借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借款人:黄丽云担保人:黄丽琼20**.4.2”。同日,黄丽云又出具《收据》1份交黄秀梅收执,《收据》上载明:“本人黄丽云(350526197301233522)现收黄秀梅给黄丽云的款项现金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借款人:黄丽云20**.4.2”。 另查明,黄秀梅陆续通过银行及微信共转账14.2万元给黄丽云,具体转账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6年2月3日转账4.2万元、2016年4月6日转账7.7万元、2016年8月28日转账2万元、2017年8月27日转账0.3万元。黄丽云陆续通过银行及微信共转账16.3万元给黄秀梅,具体转账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6年5月8日转账1.7万元、2016年6月7日转账1.7万元、2016年7月6日转账1.5万元、2016年8月6日转账1.3万元、2016年9月6日转账1.3万元、2016年10月8日转战3万元、2016年10月13日转账2万元、2016年11月17日转账1.6万元、2016年12月22日转账1.2万元、2017年2月28日转账0.5万元;2017年12月10日转账0.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6.3万元。庭审中,黄秀梅自认2016年2月3日、2016年4月6日分别转账给黄丽云的4.2万元、7.7万元,均是用于支付诉争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借款28万元是否有实际交付,如若有实际交付,黄丽云已偿还的款项为多少,尚欠的款项为多少;2.张泉德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黄丽琼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黄秀梅提供《借条》、《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澳门出入境记录查询报表》、机票订单打印件、微信截图等证据,欲证明黄秀梅在2016年3月中下旬在德化县,确实有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将涉案借款交付给黄丽云的事实。黄丽云、黄丽琼对黄秀梅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澳门出入境记录查询报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对机票订单打印件、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泉德对黄秀梅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张泉德无关。黄秀梅提供的《澳门出入境记录查询报表》系在澳门地区形成的,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澳门出入境记录查询报表》不予采纳;黄秀梅提供的机票订单打印件、微信截图因没有原件,且各被告均不予认可,亦不予采纳。根据一般民间交易习惯,借条相当于借据,不仅是当事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合同,更是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持有的债权凭证。黄秀梅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所记载的出借人姓名、借款人姓名、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内容清楚,具备一般借条应有的要件。黄丽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其同时又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笔28万元的借款,现黄丽云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黄丽云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黄秀梅自认2016年4月6日转账给黄丽云的7.7万元系用于支付诉争的借款,故在《借条》出具后,除诉争借款外,黄秀梅另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黄丽云的款项应为2.3万元(其中2016年8月28日转账2万元、于2017年8月27日转账0.3万元);而《借条》出具后,黄丽云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黄秀梅16.3万元,故经抵扣,黄丽云尚欠黄秀梅的借款金额应为14万元(28万元+2.3万元-16.3万元﹦14万元)。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黄秀梅提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欲证明涉案借款系发生在黄丽云与张泉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二人共同生产经营的福建省德化县泉艺陶瓷有限公司的“一锦堂”生意,黄丽云与张泉德应共同偿还。黄秀梅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仅能证明张泉德曾是福建省德化县泉艺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虽然涉案借款发生在黄丽云与张泉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借款数额达28万元,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黄秀梅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黄丽云与张泉德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者黄丽云借款后得到张泉德的追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黄秀梅关于本案借款系黄丽云与张泉德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泉德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黄丽琼自愿在诉争《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应视为其自愿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现黄秀梅请求黄丽琼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予以支持。 综上,黄秀梅与黄丽云、黄丽琼、张泉德因民间借贷引起纠纷,黄秀梅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澳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黄丽云向黄秀梅借款28万元,有其出具给黄秀梅的《借条》及《收据》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黄丽云辩称诉争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借款后,黄丽云仅偿还部分款项,尚欠黄秀梅借款14万元未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黄秀梅请求黄丽云偿还借款28万元,对其中的14万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黄秀梅请求黄丽云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秀梅请求张泉德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黄丽琼自愿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现黄秀梅请求黄丽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予以支持。黄丽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丽云追偿。黄秀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未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黄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秀梅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黄丽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丽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丽云追偿;
三、驳回黄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黄秀梅负担人民币2750元,黄丽云、黄丽琼负担人民币27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黄丽云、黄丽琼主张本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能否成立;2.黄丽云主张有向黄秀梅借款但是已经偿还完毕能否成立;3.黄丽琼主张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黄丽云于2016年4月2日出具《借条》、《收据》一份给黄秀梅收执,黄丽云对其在该《借条》落款处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在《收据》借款人处签名的事实不持异议,黄丽琼对其在该《借条》落款处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条兹向黄秀梅借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借款人:黄丽云担保人:黄丽琼20**.4.2”。《收据》上载明:“本人黄丽云(350526197301233522)现收黄秀梅给黄丽云的款项现金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借款人:黄丽云20**.4.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现该《借条》、《收据》作为债权凭证原件仍由黄秀梅持有,黄丽云、黄丽琼主张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借条》确认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本案诉争借款28万元,黄秀梅主张该借款系之前汇款4.2万元,现金交付16.1万元后,黄丽云于2016年4月2日出具《借条》、《收据》,并由黄丽琼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担保后,再转帐7.7万元,合计出借28万元,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黄秀梅主张黄丽云向其借款28万元已实际支付,理据充分,一审予以认定正确。黄丽云、黄丽琼主张本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在《借条》出具后,除诉争借款外,黄秀梅另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黄丽云的款项应为2.3万元。而黄丽云在《借条》出具后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黄秀梅16.3万元,故经抵扣,黄丽云尚欠黄秀梅的借款金额应为14万元,并判决黄丽云应偿还黄秀梅借款本金1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黄丽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黄丽云、黄丽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黄丽云负担1550元,黄丽琼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杰雄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