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1078号
原告:唐山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公园道北侧(公园道燕山路交叉口商业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福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
被告:刘永生,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焦秀敏,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唐山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物业)与被告刘永生、焦秀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生、焦秀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祥物业诉称,唐山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唐山市丰润区,并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署了《安联·水晶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第五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方式,具体收费标准为:一层住宅1元/月/平方米、一层以上住宅1.2元/月/平方米。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按月计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6月30日开始履行交纳下一年物业费的义务。第十条约定原告应与停车场车位使用人签订书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原被告双方在车位使用及停车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权利义务。第三十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年总物业费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收取违约金。该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起,2013年6月30日止;但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了第二份《安联·水晶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第三十三条将服务期限增加为2013年7月1日起2015年6月30日止;但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自动终止。其他事项无改变。后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续签了第三份《安联·水晶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第三十三条将服务期限增加为2015年6月30日起2018年6月30日止;但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自动终止。另外,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收房时,双方签订了《安联·水晶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对被告的物业费交费标准予以进一步确认。根据该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该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时间、收费方法交纳的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期限内补齐,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标准交纳滞纳金。被告系唐山市丰润区丰润南新路10号安联水晶城109-6-1802(建筑面积为101.69平方米)的产权人,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一楼以上住宅标准),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22.03元。其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是被告一直拒绝交纳。被告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计59个月零9天)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7236.26元(计算公式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建筑面积×所欠月数)。原告先后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交费义务。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和车位费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利益,侵害了小区其他已交费业主的正当合法权利。原告无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7月23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236.2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永生、焦秀敏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唐山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开发建设了位于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永生、焦秀敏系安联水晶城小区109-6-1802号的业主。 2010年6月30日,原告瑞祥物业与唐山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联•水晶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瑞祥物业负责安联•水晶城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并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一层住宅:1元/月.平方米;一层以上住宅:1.2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2011年7月22日,被告焦秀敏签订了《安联•水晶城小区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承诺同意并遵守唐山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临时规约。同日,被告焦秀敏与原告瑞祥物业签订了《安联•水晶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承诺同意并遵守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一层住宅:1元/月.平方米;一层以上住宅:1.2元/月.平方米。 2013年6月30日,原告瑞祥物业与唐山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续订了《安联•水晶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2015年6月30日止。 2015年6月30日,原告瑞祥物业与唐山福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续订了《安联•水晶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2018年6月30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瑞祥物业作为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不足额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费应为7228.13元(101.69㎡×1.2元×59个月+101.69㎡×0.04元×7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永生、焦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瑞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228.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永生、焦秀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栾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