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1刑更3288号罪犯赵全祥,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江津区。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浙杭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全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6月19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3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赵全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全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五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判决时执行到位29439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赵全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其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全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38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健
审判员 李 云
审判员 蔡能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华 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