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7871号
原告:田江勇,男,土家族,1999年6月20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珠,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小风,男,汉族,1991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11号铂金府华贸大厦3号楼1单元9号商铺及29层1、2、3、4、5、6、7号。
负责人:王骏。
原告田江勇与被告廖小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田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800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一向原告赔偿16444.2元,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合计92244.2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数额更改为16677.8元,总赔偿数额更改为92477.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00时40分,被告廖小风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陈江体育馆往陈江车管所方向行驶,行经仲恺大道平南红绿灯路口时,与从仲恺人民医院往和惠环方向由原告田江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罗绞)发生碰撞,造成田江勇、罗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仲恺大队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故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41306【2018】第D03096号)。另查,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小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廖小风在庭审中辩称:
一、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4日00时40分许,被告廖小风驾驶粤L×××××号小轿车从陈江体育馆往陈江车管所方向行驶,行经仲恺大道平南红绿灯路口时,与从仲恺人民医院往和惠环方向由原告田江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罗绞)发生碰撞,造成罗绞、原告田江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4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的441306[2018]第D03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股骨中段骨折;2、脑震荡;3、下颌皮肤软组织裂伤。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专科随诊(术后第5周、第9周、第4个月、第7个月、第13个月以及出院后每年均需返院复查1次),出院后如有其它部位感染性疾病,如扁桃体炎、细菌性呼吸道感染、牙龈感染等,需尽早到相应专业科室就诊并及时应用抗感染治疗;避免使用各种未经严格消毒的草药、药膏外敷伤口;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术后3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活动,患肢保护性、渐进性功能锻炼,加强护理,预防深静脉血栓及褥疮;3、如有不适,专科随诊。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25077.8元,其中,被告廖小风垫付了2000元。另查,原告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状况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明》,内容为:“兹有田江勇,身份证号码:系我工地的工人,在我工地负责泥水师傅工作,自2017年10月14日到2018年5月9日一直在我工地上班,该工人平均月工资为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证明人:肖光保,2019年3月17日”。再查,被告廖小风系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原告田江勇与被告廖小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且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由原告田江勇与被告廖小风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5077.8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确认为1200元(150元/天×8天);5、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每月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89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门诊时间,确认为9天;原告误工费确计算为1575.4元(63890元/年÷365天×9天);6、交通费27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9083.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请求该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廖小风已为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被告廖小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3045.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应承担的上述两项损失共计13045.4元后,原告损失剩余16037.8元损失的50%,即8018.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粤L×××××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廖小风垫付的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6018.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田江勇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045.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田江勇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018.9元;
三、驳回原告田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江勇负担61元,由被告廖小风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绿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怡琳
书记员古杏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