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147号
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西侧6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649842012(1-1)。
法定代表人:韩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涛,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龙飞,男,汉族,1995年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周振堂,男,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龙飞、周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龙飞、周振堂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龙飞、周振堂偿还借款本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及利息截止2018年12月28日利息42773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周振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被告周龙飞因经营周转需要,用车辆质押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率2%,期限6个月,于2018年6月28日归还借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周龙飞、周振堂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营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动产质押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11月29日,被告周龙飞因经营周转需要,用车辆质押从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率2%,期限6个月,并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借款合同》。2017年11月20日,周振堂与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周龙飞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5月20日,周飞龙与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周飞龙未还款。依合同约定,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将周龙飞质押的车辆在亳州市恒生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价8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周龙飞仍欠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龙飞借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周龙飞当予以清偿。周振堂为周龙飞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拍卖周正龙质押的奥迪牌车辆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亳州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利息自2018年6月29日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周振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被告周龙飞、周振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