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8601行初349号 原告王振启,男,195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恒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辉,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黄飞,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全,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可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丙山,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启诉被告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胡丙山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启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告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庭应诉负责人黄飞、委托代理人庄全、丁可余,第三人胡丙山及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宅基地及附属树木协议,原告占有使用了第三人的宅基地并建设房屋。2018年10月,第三人起诉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原告才得知第三人将原告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变更宅基地登记行为违法。2、撤销邳集用(××××)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院提供1992年3月17日王振启(王阵启)宅基地使用证、邳集用(××××)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宅基地买卖合同等证据。 被告辩称,2003年第三人胡丙山提交了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登记,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履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职责,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第三人胡丙山颁发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个人土地使用权说明书、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表、王振启与胡丙山签订的互换合约等证据。 第三人胡丙山述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宅基地关系,而是宅基地互换,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1998年9月24日合约、邳集用(××××)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王振启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询问笔录、证人冯某、孙某、周某证人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4日原告王振启与第三人胡丙山签订合约一份,约定互换宅基地,且王振启有权继续使用至胡丙山建房止。后于同日又签订一份房屋宅基地买卖合同,约定将胡丙山的房屋及宅基地、树木卖给王振启。王振启已在原属胡丙山的宅基地处建房。2003年8月29日,邳州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胡丙山颁发了邳集用(××××)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调查登记材料中有邳州市××镇××村村委会出具的个人土地使用权说明书。该涉案宅基地包括原告王振启的宅基地在内。2018年9月胡丙山拆除原属王振启宅基地上的房屋时受到阻碍,因此2018年10月胡丙山以排除妨碍起诉王振启。王振启遂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同上。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合约、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振启与胡丙山签订了互换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且多位证人证明存在互换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王振启已经占有胡丙山的宅基地建设房屋约二十年。而且2003年该村村委会在被告统一调查登记过程中出具个人土地使用权说明书,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胡丙山。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然与涉案宅基地有利害关系,原告王振启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振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李娇娇
人民陪审员 林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乔乔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