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凯,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强,男,1980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赌博,于2009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侯东琦,均系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建忠,别名李建,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兴业,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斌,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超,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执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王强、李建忠、刘斌、刘超犯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张凯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淼淼、王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忠及其辩护人郭兴业,被告人张凯,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李强、侯东琦,被告人刘斌,被告人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 2017年9月11日凌晨1时30分许,在济南市历城区一KTV店内,被告人李建忠、张凯、刘斌与被害人赵某、庞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在赵某包间内及外部走廊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李建忠持酒瓶伙同张凯、刘斌殴打被害人赵某,赵某往店外跑时,被告人王强持木棍伙同刘超帮助李建忠、张凯、刘斌追打赵某,在KTV店门外,被告人李建忠、张凯、王强、刘斌、刘超五人殴打被害人赵某,王强、张凯还对被害人庞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建忠、张凯、王强、刘斌、刘超分别与被害人庞某、赵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危险驾驶 2019年2月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凯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历城区郭店小区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里堡停车场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张凯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9±9.5mg/100ml。 被告人张凯、刘超、王强分别于2018年2月1日、3月16日、10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2018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斌抓获归案。2018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建忠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忠、张凯、王强、刘斌、刘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前科材料一宗,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一宗,被害人赵某、庞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建忠、张凯、王强、刘斌、刘超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忠、张凯、王强、刘斌、刘超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建忠、张凯、王强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斌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刘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凯构成危险驾驶罪,以其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忠、张凯、王强、刘斌、刘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凯、王强、李建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李建忠仅殴打了赵某,作用相对较小;刘斌、刘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凯有前科及劣迹,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与新罪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强、刘超有劣迹,对其二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凯、王强、刘超具有自首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忠、刘斌具有坦白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建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历城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凯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张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张凯因犯故意伤害罪所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被告人李建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刘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李法志
人民陪审员 任秀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