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591执9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需信用代码913205067908985205,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查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巍,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国,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小伟,男,1978年01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小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4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吴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7649.11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107649.11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被告吴小伟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中融盈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9年2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吴小伟户籍地苏州市××区××镇××组××号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因“查无此人,无法联系收件人”而退信。经阅卷,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生效判决系公告送达。2.2019年2月23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购物地址、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2019年2月26日、2019年5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保险、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吴小伟名下有银行存款2336.93元,扣除本案执行费1623元,剩余713.93元已退还申请执行人。4.2019年2月2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小伟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5.2019年3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6.2019年5月7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吴小伟户籍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查询其名下房地产信息,反馈未发现不动产登记信息。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7.2019年5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14885.55元,实际执结到位713.93元,尚未执行到位114171.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 超
审 判 员 黄延杰
审 判 员 陈 谚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接 磊
书 记 员 王灵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