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江龙,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5号院中基大厦5层。
主要
负责人:肖斌,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红霞,女,汉族,1962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楠,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博,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春风,女,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梁江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红霞、毛春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江龙、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被上诉人江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亚楠、王宁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毛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梁江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梁江龙对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江龙负全责有异议,江红霞也应负责任;2.事故发生后,梁江龙及时对江红霞进行了求助和医药费垫付,并多次要求江红霞到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提供相关票据协调解决,而江红霞并未提供票据和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梁江龙进行协调,而是直接进行诉讼,梁江龙认为尽到了责任;3.梁江龙对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有异议,梁江龙在鉴定机构开始鉴定前到一审法院要求查看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的监控录像,但一审法院至今未回复。综上,梁江龙申请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梁江龙负担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多承担的20万元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江红霞、梁江龙、毛春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江红霞伤残等级鉴定错误,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按照国家标准,江红霞为中度张口受限,鉴定人没有任何相关职称,违法出具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然违法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2.江红霞未在洛阳市老城区居住,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江红霞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江红霞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江红霞并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4.因鉴定伤残等级错误,江红霞的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应依法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针对梁江龙的上诉请求,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没有意见。针对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梁江龙辩称,没有意见。江红霞针对梁江龙和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一、二审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梁江龙、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2.残疾赔偿金,是一审法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质证、选鉴定机构,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所进行的鉴定,且庭审中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对鉴定人申请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已经对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因此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支持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江红霞于2016年起与女儿高欢、女婿王举乐一家居住在洛阳市老城区,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一审法院对梁江龙、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均发有传票通知选择鉴定机构,但梁江龙、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均未到场,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摇号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合法。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江红霞的母亲已超过60周岁,并且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要子女照顾扶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江龙、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驳上诉,维持原判。江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梁江龙、毛春风、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江红霞损失暂定四万元(待鉴定后明确);2.依法判令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梁江龙、毛春风、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江红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梁江龙、毛春风、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江红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6000.91元;2.依法判令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梁江龙、毛春风、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5日07时02分,在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河南科技大学西门口处,梁江龙驾驶车主为毛春风的豫C×××××号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遇江红霞沿开元大道自南向北步行至该处,豫C×××××号车与行人肢体接触,造成江红霞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江红霞不负该事故责任,梁江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江红霞受伤后,随即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面部撕裂伤、下颌骨折。2017年12月29日,江红霞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左侧骨折、头面外伤、头皮下血肿、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牙齿脱落折断(部分)、面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江红霞此次住院共计61天,住院期间前21天2人陪护,后40天1人陪护。江红霞上述治疗及院外复查共支出医疗费45896.92元。该院审理过程中,江红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各一份,结论为:1.江红霞下颌骨左侧骨折,愈合遗留:张口受限Ⅲ度,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2.17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2.江红霞12枚牙齿脱落,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2.26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3.江红霞出院后不再予以专项护理。江红霞支出鉴定费用1370元。另查明,江红霞为居民家庭户口,但其从2016年起一直跟随其女儿高欢、女婿王举乐,生活、居住在洛阳市××××室,事故发生前系洛阳市涧西区于转伟火锅店员工,每月固定工资为28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江红霞兄弟姐妹5人,有母亲李桂芬(身份证号:)需要扶养;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承保了豫C×××××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梁江龙已向江红霞支付10000元,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已向江红霞支付10000元。另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因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院依法通知两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由此产生的费用500元由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予以垫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江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该院据此认定梁江龙应当对江红霞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红霞未举证毛春风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毛春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江红霞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江红霞的各项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5896.92元,凭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3.营养费1300元(20元/天×65天);4.护理费:江红霞未出示其门诊治疗期间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其病情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酌定其门诊治疗期间陪护二人,江红霞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该院酌定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为36848元/年÷365天×(25×2+40)天=9085.81元;5.误工费:江红霞月工资为2800元/月,根据其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限为90日,经计算为:2800元/月÷30天×90天=8400元;6.残疾赔偿金:毛春风、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均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院依申请通知两名鉴定人员到庭进行了质询,毛春风、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各种情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江红霞的户口性质及居住状况,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为29557.86元/年×20年×31%=183258.7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225.08元(19422.27元/年×6年×31%÷5人);9.交通费1300元(20元/天×65天)。以上损失共计277716.54元。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江红霞。因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应赔偿江红霞267716.54元,梁江龙无需对江红霞进行赔偿。鉴于梁江龙已经向江红霞支付了10000元,故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仅需赔偿江红霞267716.54元-10000元=257716.54元,同时需向梁江龙退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红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57716.54元;
二、驳回江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计2870元,鉴定费1370元,共计4240元,由梁江龙负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由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梁江龙上诉所称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问题,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国家机关公文证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梁江龙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认定书确实存在错误,梁江龙认为一审鉴定程序不当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梁江龙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并无不妥,梁江龙有关其不应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江红霞的伤残鉴定等级问题,因二审审理过程中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供的鉴定人员执业证及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书能够说明其鉴定人员的资质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洛鑫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伤残等级对江红霞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进行酌定并无不妥,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有关江红霞伤残等级鉴定错误,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酌定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江红霞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江红霞诊断证明所载明的受伤状况,酌定由两人护理并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对护理费进行计算并无不妥,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江红霞提供的火锅店的证明附有相应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对误工费进行计算亦无不妥,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江龙、英大泰和财险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梁江龙负担1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迟 军
审判员 刘龙杰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单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