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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7民初2943号

杜秋平与刘仕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7-1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秋平;刘仕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2943号

原告:杜秋平,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姗姗,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靖忞,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仕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一,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秋平与被告刘仕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婧忞,刘仕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仕锐向杜秋平归还借款597500元及139750元利息(从2017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10750元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从2019年1月17日起继续计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刘仕锐向杜秋平共借款65万元,分别分三次转入刘仕锐指定账户:6月2日转入俞大清账户30万元;6月3日转入刘仕锐账户20万元;6月11日转入俞大清账户15万元。2018年1月23日,双方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结算,刘仕锐出具欠条,载明在2018年12月16日前向杜秋平归还剩余本金597500元,若到期未付,则按月息10750元标准,从2017年12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经杜秋平多次催收,刘仕锐至今未归还分文,故杜秋平诉至本院。 刘仕锐辩称,双方实际构成合伙关系,上述款项系用于工程合作。欠条系刘仕锐在杜秋平胁迫下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杜秋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刘仕锐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受胁迫所签,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实际不是借款。刘仕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杜秋平的转款记录为: 2015年6月2日,转账300000元到俞大清账户; 2015年6月3日,转账200000元到刘仕锐账户; 2015年6月11日,转账150000元到俞大清账户。 2018年1月23日,刘仕锐出具欠条,载明:刘仕锐于2015年6月2日从杜秋平处借到300000元,用于个人周转,已按要求转入俞大清账户;于2015年6月3日从杜秋平处借到200000元,用于个人周转,已转入本人账户;于2015年6月11日从杜秋平处借到150000元,用于个人周转,已按要求转入俞大清账户,以上三笔借款,截止2017年12月17日已还52500元,尚欠597500元,将于2018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在2018年12月16日之前,杜秋平不得提出提前还款要求,如到期未还,按月息10750元支付利息(计息日期从2017年12月17日开始),直至还清借款为止。

本院认为,杜秋平向刘仕锐及其指定账户转账,刘仕锐在此后出具欠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虽刘仕锐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同时认为三笔转账系基于双方合伙关系往来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仕锐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欠条系受胁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的三笔转账系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发生,因此刘仕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双方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刘仕锐向杜秋平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仕锐至今未依约归还杜秋平剩余借款本金597500元,故杜秋平主张刘仕锐归还借款,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0750元,折合月利率为1.799%,该约定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从2017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799%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仕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秋平借款本金597500元; 二、被告刘仕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秋平利息139750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16日,从2019年1月17日起,以59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99%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杜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3元,保全费4262元,共计15435元,由被告刘仕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奕

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

人民陪审员  马智如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