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3民初812号
原告:胡艳军,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良,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跃辉,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胡艳军诉被告董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军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跃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彦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4680元(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前,若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跃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董跃辉向原告胡艳军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前,约定月利息为3分,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董跃辉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艳军的陈述及被告董跃辉出具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艳军和被告董跃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跃辉应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胡彦辉与被告董跃辉之间月利息为0.03元,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调整,故原告胡艳军要求月息按0.02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跃辉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0.02元支付利息。被告董跃辉未到庭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其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应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董跃辉偿还给原告胡艳军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0.02元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董跃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敖特根
人民陪审员 牡 丹
人民陪审员 木其尔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木其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