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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04执142号之二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全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全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黑0104执14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佳程广场******。

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全国,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南通街二委**。本院依据(2017)黑0104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全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995134.8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全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吴全国名下有黑B0A2**号长城牌汽车,本院已裁定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吴全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吴全国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通知申请执行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黑0104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晓冬

审判员  付建新

审判员  刘邦胤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孟昭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