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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行申722号

徐颖、黄玉芹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当事人
徐颖;黄玉芹;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五三公安派出所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行申7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颖,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玉芹,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颖(系黄玉芹女儿),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五三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浑**朗日街**。负责人张恒,该派出所所长。徐颖、黄玉芹因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五三公安派出所确认治安调解行为无效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行终6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颖、黄玉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行政立案的案由不当,本案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遗漏诉讼请求,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五三派出所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没有进行审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行政判决确有错误,请求再审此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调解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两再审申请人对被诉治安调解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申请人在纠纷发生后,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履行了法定职责。两再审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徐颖、黄玉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颖、黄玉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大山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燕 妮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崇源

书记员刘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