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2997号
原告:彭蓬,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泽,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艳梅,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新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永,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上海市海华永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蓬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泽、宿艳梅,被告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永、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彭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692.19元;2、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彭蓬休息日加班劳动报酬共9723元;3、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彭蓬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24690.50元;4、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彭蓬扣发的2018年1月至11月的年度绩效浮动薪酬17637.7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6日,彭蓬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现更名为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第五条明确约定彭蓬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17年3月26日,彭蓬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彭蓬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也没有休年休假。2018年11月5日,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在未与彭蓬进行任何协商沟通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国任保险鲁发[2018]95号文件,将彭蓬由分公司客户服务部人伤核损岗调动至济南中支客户服务部人伤调查岗。彭蓬认为,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单方调动工作岗位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2018年11月29日,彭蓬被迫向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书面提出辞职。2019年1月2日,彭蓬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20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彭蓬经济补偿金,驳回了彭蓬其他仲裁请求。彭蓬认为,彭蓬加班事实清楚,未休年休假证据确凿,仲裁裁决对该两项请求未予以支持无任何依据,且《薪酬管理办法》关于离职等原因无法兑现年度绩效浮动薪酬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彭蓬,为维护合法权益,彭蓬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彭蓬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一、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彭蓬手写辞职申请,并签字确认,应为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认可《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均己全部履行完毕,你对此无任何异议,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本公司支付任何其他款项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并亲笔签字确认。公司经过审批同意其离职请求,并为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因此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二、彭蓬申请休息日加班劳动费,经核实其声称的加班实际上为值班。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已经支付其值班费,有彭蓬签字确认的值班费发放登记表为证。彭蓬存在偷换概念之嫌,因此其申请不应获得支持,公司无需支付其任何加班费。
三、彭蓬申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公司鼓励员工休年休假,且当年度年休假仅能当年度享受,过期不再享受,被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未及时安排休年休假,视同放弃休假权利,非公司原因造成,其要求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极不合理,不应获得支持。且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四、彭蓬申请年度浮动绩效薪酬,根据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第五章、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年度绩效浮动薪酬是员工参加公司统一组织的年度绩效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核定,在考核期末兑现发放。因离职等原因未参加考核的,无权要求兑现年度绩效浮动薪酬”,对于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公司组织了多次学习宣传,且彭蓬于2018年9月3日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学习确认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其本人知晓此办法的详细条款及详细规定,根据公司薪酬管理办法,其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无法参与年终绩效考核,无权要求兑现年度绩效浮动薪酬,因此其请求也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相关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彭蓬1994年8月参加工作,2012年3月入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2017年3月2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5月2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2018年11月6日,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下发《山东分公司关于彭蓬岗位调动的通知》,将彭蓬工作岗位由分公司客户服务部调整至济南中支客户服务部人上调查岗,并于2018年11月16日邮件通知彭蓬于3个工作日内到岗。彭蓬于2018年11月21日邮件回复不同意该岗位调整。2018年11月29日,彭蓬向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提出离职,离职原因为不同意岗位调整。彭蓬陈述其在2012年-2015年期间,于2014年休带薪年休假5天,其余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提交《薪酬管理办法》显示分支机构C/D级人员薪酬结构中基本工资:目标月度绩效浮动薪酬:目标年度绩效浮动薪酬为70%:10%:20%。同时该管理办法规定,年度绩效浮动薪酬是员工参加公司统一组织的年度绩效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核定,在考核期末兑现发放。因离职等原因未参加考核的,无权要求兑现年度绩效浮动薪酬。 2019年1月2日,彭蓬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彭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822.85元;2.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彭蓬休息日加班劳动报酬8964.94元;3.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彭蓬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653.82元;4.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彭蓬扣发的2018年1月至11月年度绩效浮动薪酬17637.74元。2019年3月4日,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9]2号裁决书,裁决:
一、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蓬经济补偿金59822.85元;二、驳回彭蓬的其他仲裁请求。彭蓬与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来本院起诉,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立案案号为(2019)鲁0102民初3047号。 另查明,彭蓬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670.31元。
本院认为,对于彭蓬要求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对彭蓬进行岗位调整,彭蓬表示拒绝,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要求彭蓬必须到岗否则视为旷工并解除劳动关系,后彭蓬提出离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用人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计60692.17元(8670.31元/月×7个月),对于彭蓬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彭蓬要求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因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彭蓬休带薪年休假,且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限制,故对彭蓬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应支付彭蓬2012年-2015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4690.5元。 对于彭蓬要求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扣发的2018年1月至11月的年度绩效浮动薪酬的诉讼请求,由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提交《薪酬管理办法》显示,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分支机构C/D级人员薪酬结构中目标年度绩效浮动薪酬为比例为20%,该公司年度绩效浮动薪酬系截留在职员工每月部分工资作为年终奖,该浮动薪酬是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应在员工离职后予以发放,故对彭蓬要求支付2018年1月-11月年度绩效浮动薪酬1763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提出《薪酬管理办法》中规定因员工离职等原因未参加考核的,无权要求兑现年度绩效浮动薪酬的答辩意见,该制度规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平等协商确定。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仅提交该公司工会工作委员会出具的会议决议,证明职工代表大会采取视频方式召开,通过办公平台进行投票表决,且未提交其他辅证,欠缺民主程序,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彭蓬要求国任保险山东分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彭蓬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蓬经济补偿金60692.17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蓬带薪年休假工资24690.5元; 三、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蓬年度绩效浮动薪酬17637.78元; 四、驳回原告彭蓬要求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9723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春晓
人民陪审员 孙易琴
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