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655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20333L。
主要
负责人:郑学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瑜、蔡织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馨,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曾雪珠,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张硕,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陈馨、曾雪珠、张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蔡织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馨、曾雪珠、张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陈馨、曾雪珠、张硕立即共同偿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89859.51元、利息16397.52元、罚息(含复利)99398.13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的利息、罚息、复利;2、陈馨、曾雪珠、张硕偿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垫付的律师费5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在诉讼过程中,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陈馨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通过电子渠道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馨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36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其他消费;贷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93%来确定年利率18.019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以相等金额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事项。张硕于2014年6月18日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曾雪珠与陈馨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且曾雪珠在《消费性微贷申请表》上共同签字,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曾雪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向陈馨发放贷款13万元,起息日2014年6月24日,到期日2017年6月24日,执行年利率18.0195%,罚息利息27.02925%。但三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8年12月12日,三被告拖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89859.51元、利息16397.52元、罚息(含复利)99398.13元,根据约定,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要求三被告赔偿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 陈馨、曾雪珠、张硕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陈馨与曾雪珠于200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陈馨作为申请人、曾雪珠作为申请人配偶,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交《消费性微贷申请表》,载明申请金额为30万元,申请期限为36个月,并申请开办自助发放业务,同时还声明,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本人申请开通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自助存取款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查询终端),用于自行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借款的发放、还本付息和查询等手续,承诺遵守“民生借记卡章程”、“民生借记卡申办适用规定”、“民生银行网上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其他电子渠道的申请、使用协议。2014年6月20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贷款人、乙方)与陈馨(借款人、甲方)经由电子渠道签署文本编码为CMBC-HT-547(小微微贷2014)的《借款合同》还约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张硕于2014年6月18日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为此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还包括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依约于2014年6月24日发放贷款13万元至陈馨账户。至2019年4月30日,陈馨尚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89859.51元,利息16397.52元,罚息(含复利)121597.36元。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消费性微贷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明细、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陈馨之间通过电子渠道签订《借款合同》,张硕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递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已根据陈馨的贷款申请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陈馨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陈馨应依约承担。曾雪珠作为陈馨的配偶,在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递交的《消费性微贷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其知悉陈馨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且本案贷款发放亦发生于陈馨、曾雪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系陈馨、曾雪珠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曾雪珠应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硕自愿对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承诺对陈馨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张硕应对陈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要求陈馨、曾雪珠、张硕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陈馨、曾雪珠、张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馨、曾雪珠、张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9859.51元、利息16397.52元、罚息(含复利)121597.36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陈馨、曾雪珠、张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被告陈馨、曾雪珠、张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伟
审判员 李静婉
审判员 魏鋆妮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杜运霞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