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1497号
原告:李光,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国春,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被告: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中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564031793T。
负责人:冯海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光与被告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经本院传票通知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4922.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终结,作出钦南劳人仲字[2019]第14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中被告不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年休息日加班工资9243.21元及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年休假工资456.30元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其中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015年10月837.71元,11月1570元(1520+50),12月1580元(1520+50),2016年1月2178.70元(含社保费1124.80元)元,2月2457.80元,3月2328.70元,4月2378.70元,5月2301.20元(含社保费1097.30元),6月2125.20元,7月2305.50元,8月2308.50元,9月2308.50元,10月2305.50元,11月2315.50元,12月3545.30元。2017年1月2390.90元(含社保费1102.90元,下同),2月2402.90元,3月2400.90元,4月2400.90元,5月2156.90元,6月2422.10元。 被告要求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休息一天,即被告每周安排原告休息日工作一天。具体各月天数为:2015年10月5天,11月5天,12月4天。2016年1月6天,2月4天,3月4天,4月5天,5月5天,6月4天,7月6天,8月4天,9月4天,10月6天,11月4天,12月5天。2017年1月5天,2月4天,3月4天,4月6天,5月4天,6月4天。计算方法为各月的休息日天数减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和《关于职工全年日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365-104)+12=21.75天]。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各月的休息日的工资为:2015年10月385.15元,11月721.84元,12月581.19元。2016年1月1202.04元,2月904.02元,3月856.53元,4月1108.95元,5月1058.02元,6月781.68元,7月1273.66元,8月849.10元,9月849.10元,10月1273.66元,11月852.78元,12月1630.02元。2017年1月1099.26元,2月883.83元,3月883.09元,4月1343.16元,5月793.34元,6月870.89元,合计为34922.30元。2017年7月被告在没有支付原告超出工资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签订“工资结清确认单”,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劳动部的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该“工资结清确认单”并没有标明工资的数额,也没有单位盖章,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全部是通过银行发放,从来没有发过现金,假如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有超过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的,由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贵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2016)桂0702民初2815、2826、(2016)桂0702民初2026号、2027号、2028号、2029号。(2017)桂0702民初929号,证明被告有同样的违法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西新生活后勤服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书面辩称,认可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加班费,双方签订的《工资结清确认单》,已经确认2017年6月30日前的加班费等全部待遇已经结清,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起在被告处就业,担任后勤服务岗位工作。2015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不低于1400元/月,工作时间: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平均休息一天,根据工作需要可提前或者延后安排休息。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12日的合同约定:工作时间: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工作,如有加班,被告依法支付加班费。合同期间,发放工资为1400元/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补贴(如有)。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补贴(如有),原告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工作,如有加班,被告依法支付加班费,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工资结清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内容为:原告自入职被告单位至2017年6月30日前的法定节假日待遇、年休假待遇、各项加班费等一切劳动待遇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对在确认单上签名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强迫所签。 原告与被告因2015年至2018年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二倍工资等于2019年1月2日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劳动仲裁裁决,支持原告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休息日的加班工资9243.21元及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年休假工资456.30元,不支持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其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2015年10月工资为838.71元,11月工资为1520元,12月工资为1530元,2016年1月工资为943.9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时段工资在1580元至3545.30元不等,其中2015年10月工资最低为838.71元,最高为2016年12月3545.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原告工资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电脑咨询单、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表、上岗证、工资表、工资结清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休息日的工资34922.3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及被告发放员工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总额包括了基本工资和加班费等项费用,原告2015年10月工资为838.71元,2016年1月工资为943.90元,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数额;但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时段的月工资最低1580元,最高3545.30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额。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周工作时间是六天即48小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每周工作时间不能超过40小时,超过部分即为原告每周加班时间为8小时,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于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的规定,该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工资超出约定工资部分应当视为加班费,原告2015年10月工资为838.71元,2016年1月工资为943.90元,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数额但被告提供的《工资结清确认单》证明被告已付清加班费一切工作待遇,本案的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与《工资结清确认单》等证明,原告加班费用被告已结支付完,虽然被告没有支付的证据,但是原告每月的工资超过合同约定部分应当视为加班费,再者,也无证据证明《工资结清确认单》系他人强迫、威胁原告签署,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清原告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4922.3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熙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黎洪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