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鄂0115行审69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国胜,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武汉恒森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勤劳村朱元甫湾**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武汉恒森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夏土资规罚(2018)0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夏土资规罚(2018)0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认定,2017年5月,被执行人武汉恒森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勤劳村集体土地0.76亩,新建生产用房项目。根据武汉市江夏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该宗土地用途为农用地。该项目建筑占地面积为310.11平方米(折0.47亩);建筑面积400.18平方米。目前,该项目已建成。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武汉市非法占地案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规定,于2018年9月2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夏土资规罚(2018)0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将非法占用的0.76亩集体土地在十日内退还给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勤劳村;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0.47亩土地上新建的400.18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0.76亩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人民币15,237元。被执行人武汉恒森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法律授权的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其依法对被执行人武汉恒森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夏土资规罚(2018)0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退还土地及限期拆除建筑物、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事项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世新
人民陪审员 谢琼利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章鸣平
书记员余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