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320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星湖小区配套综合楼****铺面******全层**全层**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697462268。
主要
负责人:许生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结兰,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耀宁,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告:马丽坚,女,1984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告:李佳如,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告:黄少娟,女,1965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告:马文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告:黄碧丹,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被告马耀宁、马丽坚、李佳如、黄少娟、马文材、黄碧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结兰,被告李佳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耀宁、马丽坚、黄少娟、马文材、黄碧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马耀宁、马丽坚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1004116011824333);2、被告马耀宁、马丽坚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09.98元,罚息12328.38元(上述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止,以后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时止),以上合计48138.36元;3、被告李佳如、黄少娟、马文材、黄碧丹对被告马耀宁、马丽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佳如辩称,希望借款人能够偿还借款,或者联系其他保证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佳如无法偿还全部借款。 被告马耀宁、马丽坚、黄少娟、马文材、黄碧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501100411601182433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5011004216014729959)。 二、借款人:马耀宁。 三、借款本金:50000元。 四、借款期限: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 五、还款方式: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 六、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款14.58%。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 七、贷款违约情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 八、保证人及保证方式:李佳如、黄少娟、马文材、黄碧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九、逾期情况:马耀宁获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 十、还款情况:截至2018年6月13日止,尚欠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08.98元,罚息12318.38元。 十一、其他查明情况:被告马耀宁与马丽坚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马丽坚作为被告马耀宁的配偶在编号为4501100421601472995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十二、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恪守合同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马耀宁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8年6月13日止,被告马耀宁尚欠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808.98元,罚息12318.38元,其违约行为已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马耀宁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马丽坚对被告马耀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被告李佳如、黄少娟、马文材、黄碧丹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马耀宁、马丽坚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佳如、黄少娟、马文材、黄碧丹应对被告马耀宁、马丽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佳如、黄少娟、马文材、黄碧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耀宁、马丽坚追偿。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被告马耀宁、马丽坚签订的编号为4501100411601182433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马耀宁、马丽坚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 三、被告马耀宁、马丽坚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8年6月13日止,利息为5808.98元,罚息为12318.3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4501100411601182433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四、被告李佳如、黄少娟、马文材、黄碧丹对被告马耀宁、马丽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佳如、黄少娟、马文材、黄碧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耀宁、马丽坚追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03元,保全费501元,两项合计1504元,由被告马耀宁、马丽坚负担,被告李佳如、黄少娟、马文材、黄碧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芳燕
人民陪审员 石 坚
人民陪审员 葛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