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秀全,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高州市镇江。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高州市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被告人叶秀全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8]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秀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3日提出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3日提出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4日再次提出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4日提出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粤0981刑初17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8)粤0981刑初17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秀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秀全于2017年9月16日中午12时许,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搭载孙女叶某从高州市镇江镇新圩往福石村方向行驶,至12时5分途经历陂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某驾驶牌号为粵K*****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叶秀全和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叶秀全与张某就交通事故赔偿已迖成和解。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叶秀全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叶秀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叶秀全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叶秀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秀全于2017年9月16日中午12时许,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搭载孙女叶某从本市镇江镇新圩往福石村方向行驶,至12时5分途经历陂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某驾驶牌号为粵K*****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叶秀全和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叶秀全与张某就交通事故赔偿已迖成和解。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叶秀全与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叶秀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叶秀全因受伤被送到高州市中医院治疗,当日,民警在高州市中医院对被告人叶秀全进行询问,被告人叶秀全如实交代其饮酒开车的犯罪事实。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叶秀全在医疗终结后主动到高州市投案后被刑事拘留。经高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叶秀全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秀全采取逮捕措施。被告人叶秀全于2019年6月4日主动投案后被逮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秀全于2017年9月16日中午12时许,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叶秀全因受伤被送到高州市中医院治疗,当日,民警在高州市中医院对被告人叶秀全进行询问,被告人叶秀全如实交代其饮酒开车的犯罪事实。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叶秀全在医疗终结后主动到高州市投案,经讯问,被告人叶秀全如实交代其饮酒开车的犯罪事实。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叶秀全于1951年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40922195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叶秀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资格;张某有C1驾驶证。5、担保人身份证信息:证实担保人叶青雄,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与被告人叶秀全是父子关系。6、证明材料:证实本案暂无法找到相应目击证人。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叶秀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某不负事故责任。8、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叶秀全无犯罪前科。9、申请书、赔偿调解书、送达回证:证实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叶秀全、被害人叶某与张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其中由张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垫付人民币10000元给叶秀全、叶某,张某再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1532元给叶秀全、叶某。当日,叶秀全、叶某已经收到张某赔偿款人民币51532元。10、医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告人叶秀全多次挫伤,筋伤的伤情。(二)证人张某的证言2017年9月16日12时许,我从家里驾驶粤K*****小货车拉着一车饲料去高州顿梭,在行驶至镇江时,因该路段有点弯,路旁有果树挡着我的视线,当我发现对面方向有一辆三轮摩托车驶来时,我已经避让不及了,以致与该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对方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我在距离约20米时才发现对方,在转弯时就已经鸣喇叭,当我发现对面三轮车时,我一边刹车一边打右方向避让,但还是避让不及。我车的左侧驾驶门位置与对方的左侧车身位置发生碰撞。当时我车时速约20-30公里,我有C1驾驶证。发生事故后,我立即打120及报警,并积极釆取措施救人,当时车还压着人,我为了救人就把车扶起了。(三)被告人叶秀全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9月16日中午12时左右,我驾驶着一辆电动三轮车搭着我孙女叶某去镇江圩,在回来的路上,回到镇江新圩时,看到泉生等人在吃饭,他们见到我就叫我一起吃饭,我与他们一起吃饭时,饮了半杯米酒。之后我就搭着孙女回家,在回到历陂路口时,与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小货车发生碰撞,以致造成这宗交通事故。当时时速大约为30公里,另外,我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我和我孙女都受伤,我对司法鉴定中心在我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2.3mg/100ml的结果无异议。(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1、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叶秀全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叶秀全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检测呈阴性。(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相关照片一组:证实事故现场位于镇江镇历陂路口,两车相对行驶,小汽车左前角车门位置碰撞新痕,三轮车左侧护杠,挡板位置有碰撞痕迹。小货车从福田往新圩方向行驶,三轮车相对行驶,三轮车碰撞后右侧翻,为救人原地扶起,三轮车没有剎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秀全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秀全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叶秀全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叶秀全能如实交代其饮酒开车的犯罪事实;在医疗终结后,被告人叶秀全主动到高州市投案,又如实交代其饮酒开车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秀全有违反取保候审的行为,但最终能主动投案;综上,被告人叶秀全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秀全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秀全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本交通事故的民事纠纷已协商解决,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叶秀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秀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明辉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海凤速 录 员 郑祖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