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登军,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实际居住地荆州市沙市区燎原新村。2019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开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登军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登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登军驾驶一辆红色的踏板车,行驶至荆州市滩桥镇陈湾村五组被害人徐某家门口时,见铁门开着,院内无人,便将其踏板车停在一边,进入院内房间,将房间衣柜里一黑色单肩包内的现金2400元人民币拿走,后驾驶踏板车离开现场。被告人陈登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登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登军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陈登军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登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登军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陈登军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登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登军有入户盗窃情节,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登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登军的刑期起止时间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夏继亚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曹旭华
书记员张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