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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2刑初354号

廖志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廖志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志民,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隆回县,现住址为长沙县。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志民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志民来到长沙市芙蓉区生物机电学院东湖校区,将被害人盛某停放在学生宿舍2栋楼下的一辆红色“宝雕”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0元)盗走。随后廖志民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不知情的“酷跑车行”老板陈毅桥,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盛某。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廖志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志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自首,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廖志民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志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志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志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廖志民退赔违法所得800元,发还陈毅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纪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罗秋月

书记员施江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