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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07民初1121号

黄新、张立君等与唐山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7-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新;张立君;汪及瀚;张爱芹;任友鲲;唐山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7民初1121号

原告:黄新,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张立君,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汪及瀚,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砥砺(系原告之父),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张爱芹,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任友鲲,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唐山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汇通路185号荣盛未来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398984686Y

法定代表人:田晓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兵,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新、张立君、汪及瀚、张爱芹、任友鲲与被告唐山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张立君、汪及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砥砺、张爱芹、任友鲲、被告唐山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李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使用商铺6个月的租金14816.20元;2、返回营运保证金22731.7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规定: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经营管理期限起始日即支付委托收益和分期退还营运保证金的起计日期。合同还规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营运保证金32925元。被告前五年以原告购房款329249元的百分之九和营运保证金32925元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收益和营运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22731.71元和返还营运保证金2841.47元。为了得到返租收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丰南区税务局缴纳税金2977.86元。2018年7月,因各种原因原告向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退商铺的要求,并得到允许,并为原告办理了各种退铺手续。扣除了百分之十的购铺款外,公维资金、意家公司收取的团购费和百分之九十的商铺款已全部退还给了原告。被告在原告退铺后,本应将原告剩余的营运保证金30083.53元退还原告,被告却强行扣除了22731.71元,只退还了原告7351.8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3.2.3款规定:除非下列情形导致乙方(被告)对标的物业的经营管理成为不可能,任何情况下,在经营管理期限内,甲方(原告)不得解除乙方(被告)的经营权;(见附件1)所指的下列情形第一项即是:甲方(原告)与唐山荣盛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和终止。按照合同此款的规定,原告与唐山荣盛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顺理成章的使得原告与被告的《委托经营合同》就此废止了。原告和被告都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2018年7月退铺,被告尚欠原告6个月委托经营收益没有支付14816.2元,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张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使用商铺的租金17972.85元;2、返回营运保证金37149.6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规定: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经营管理期限起始日即支付委托收益和分期退还营运保证金的起计日期。合同还规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营运保证金39940元。被告每年以原告购房款和营运保证金的合计金额即399397元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收益和营运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22322.44元和返还营运保证金3994元。为了得到返租收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丰南区税务局缴纳税金2901.91元。2018年7月2日,因各种原因原告向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退商铺的要求,并得到允许,并为原告办理了各种退铺手续。扣除了百分之十的购铺款外,公维资金、意家公司收取的团购费和百分之九十的商铺款已全部退还给了原告。被告在原告退铺后,本应将原告剩余的营运保证金37149.67元退还原告,被告却强行扣除了22322.44元,只退还了原告14827.2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3.2.3款规定:除非下列情形导致乙方(被告)对标的物业的经营管理成为不可能,任何情况下,在经营管理期限内,甲方(原告)不得解除乙方(被告)的经营权;所指的下列情形第一项即是:甲方(原告)与唐山荣盛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和终止。按照合同此款的规定,原告与唐山荣盛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顺理成章的使得原告与被告的《委托经营合同》就此废止了。原告和被告都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2018年7月退铺,被告尚欠原告6个月委托经营收益没有支付17972.85元,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汪及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使用商铺7个月的租金21315.47元;2、返回营运保证金32135.8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规定: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经营管理期限起始日即支付委托收益和分期退还营运保证金的起计日期。合同还规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营运保证金40601元。被告每年以原告购房款和营运保证金的合计金额即406009元的百分之十向原告支付收益和营运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32135.88元和返还营运保证金3383.41元。为了得到返租收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丰南区税务局缴纳税金4209.81元。2018年8月,因各种原因原告向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退商铺的要求,并得到允许,并为原告办理了各种退铺手续。扣除了百分之十的购铺款外,公维资金、意家公司收取的团购费和百分之九十的商铺款已全部退还给了原告。被告在原告退铺后,本应将原告剩余的营运保证金37030.34元退还原告,被告却强行扣除了32135.88元,只退还了原告4894.4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3.2.3款规定:除非下列情形导致乙方(被告)对标的物业的经营管理成为不可能,任何情况下,在经营管理期限内,甲方(原告)不得解除乙方(被告)的经营权;(见附件1)所指的下列情形第一项即是:甲方(原告)与唐山荣盛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和终止。按照合同此款的规定,原告与唐山荣盛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顺理成章的使得原告与被告的《委托经营合同》就此废止了。原告和被告都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2018年8月退铺,被告尚欠原告7个月委托经营收益没有支付21315.47元,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张爱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使用商铺4个月的租金26241.54元(本人购买了面积相同,房款相同的两套商铺,所以诉讼请求的租金是两套商铺的租金,以下所有款项均为两套商铺的金额);2、返回营运保证金64920.8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规定: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经营管理期限起始日即支付委托收益和分期退还营运保证金的起计日期。合同还规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营运保证金87472元。被告每年以原告购房款和营运保证金的合计金额即437359元的百分之九向原告支付收益和营运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64920.86元。为了得到返租收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丰南区税务局缴纳税金7559.66元。2018年5月,因各种原因原告向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退商铺的要求,并得到允许,并为原告办理了各种退铺手续。扣除了百分之十的购铺款等。被告在原告退铺后,本应将原告剩余的营运保证金64920.86元退还原告,被告却强行扣除了64920.86元,只退还了原告22551.1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3.2.3款规定:除非下列情形导致乙方(被告)对标的物业的经营管理成为不可能,任何情况下,在经营管理期限内,甲方(原告)不得解除乙方(被告)的经营权;(见附件1)所指的下列情形第一项即是:甲方(原告)与唐山荣盛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和终止。按照合同此款的规定,原告与唐山荣盛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顺理成章的使得原告与被告的《委托经营合同》就此废止了。原告和被告都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2018年5月退铺,被告尚欠原告4个月委托经营收益没有支付26241.54元,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任友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使用商铺6个月的租金22250.32元;2、返回营运保证金17556.4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合同规定: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经营管理期限起始日即支付委托收益和分期退还营运保证金的起计日期。合同还规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营运保证金52354元。被告每年以原告购房款和营运保证金的合计金额即523537元的百分之八点五向原告支付收益和营运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15490.95元和返还营运保证金2065.47元。为了得到返祖收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丰南区税务局缴纳税金2029.31元。2018年7月,因各种原因原告向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退商铺的要求,并得到允许,并为原告办理了各种退铺手续。扣除了百分之十的购铺款外,公维资金、意家公司收取的团购费和百分之九十的商铺款已全部退还给了原告。被告在原告退铺后,本应将原告剩余的营运保证金50288.53元退还原告,被告却强行扣除了17556.42元,只退还了原告34797.58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3.2.3款规定:除非下列情形导致乙方(被告)对标的物业的经营管理成为不可能,任何情况下,在经营管理期限内,甲方(原告)不得解除乙方(被告)的经营权;(见附件1)所指的下列情形第一项即是:甲方(原告)与唐山荣盛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和终止。按照合同此款的规定,原告与唐山荣盛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顺理成章的使得原告与被告的《委托经营合同》就此废止了。原告和被告都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2018年7月退铺,被告尚欠原告6个月委托经营收益没有支付22250.32元,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唐山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定的合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请。原告诉请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已经解除,就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法定及合同约定义务主张其权利,但本案中原告自始违约在先,如在法庭辩论前原告不撤回其起诉,我方将及时主张反诉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原告分别于不同时期购买了由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荣盛未来城商铺,并分别与被告唐山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详见下表: 商铺名称 签订委托合同日期 委托期限 总房款(元) 营运保证金(元) 委托收益支付和营运保证金退还 黄新 唐未来城【预】商字第1369号,铺位号4-3138 合同落款未注明 2017年2月20日至2027年2月19日 296324 第1至5年,按总房款和营运保证金的合计金额的9%支付 张立君 唐未来城【预】商字第1485号,铺位号3-298 合同落款未注明 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 359457 第1至5年,按总房款和营运保证金的合计金额的9%支付 汪及瀚 唐未来城【预】商字第0867号,铺位号3-131 合同落款未注明 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365408 第1至10年,按总房款和营运保证金的合计金额的10%支付 张爱芹 唐未来城【预】商字第1140、1141号,铺位号3-2205、3-2207 合同落款未注明 两份均是2017年3月6日至2027年3月5日 两份均是393623 两份均是43736 第1至5年,按总房款和营运保证金的合计金额的9%支付 任友鲲 唐未来城【预】商字第3840号,铺位号1-587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2017年8月10日至2027年8月9日 471183 第1至5年,按总房款和营运保证金的合计金额的8.5%支付 另查,五原告分别与被告唐山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均是被告提供的制式合同,上述合同条款中第3.3.4约定:“营运保证金的退还比例:乙方(被告)在委托期限内,每年按营运保证金金额的一定比例等额退还给甲方(原告)。若甲方违反本协议之13.1时,乙方有权对剩余运营保证金不予退还”。3.4.5条约定:“返还收益以自然年为周期,乙方于每个自然年周期的次年1月15日前支付甲方上一自然年周期的收益,如在一自然年周期内甲方委托经营不满一年,按照实际委托经营天数/365天*当年应反总额计算”。13.1条约定:“委托经营期间,甲方需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应提前6个月通知乙方,征得乙方同意或因甲方违约乙方要求终止本协议,甲方按剩余未履行期间的预计总租金的50%(年租金标准参照乙方与商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或相邻铺位的租金标准予以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可收取的商业管理费等各类损失)”。 再查,被告委托经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黄新2018年1月15日之前收益22731.71元,退还第一年保证金2841.47元,合计25573.18元,支付给张立君2018年1月15日之前收益22322.44元,退还第一年保证金2790.33元,合计25112.77元,支付给汪及瀚2018年1月15日之前收益32135.88元,退还第一年保证金3570.66元,合计35706.54元,支付给张爱芹2018年1月15日之前收益(两个铺位)57707.42元,退还第一年保证金(两个铺位)7213.44元,合计64915.86元,支付给任友鲲2018年1月15日之前收益15490.95元,退还第一年保证金2065.47元,合计17556.42元。 2018年7月12日,原告黄新向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自愿退商铺的申请书(该申请书是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制式申请书),同年,原告张立君、汪及瀚亦向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自愿退商铺的申请书,但是申请日期未注明,而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意见一栏中标注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18日,2018年5月19日,原告张爱芹向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自愿退商铺的申请书,2018年7月12日,原告任友鲲向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自愿退商铺的申请书。 基于上述诸原告自愿退商铺的行为,被告陆续按照(已缴纳的运营保证金数额-2017年商铺收益数额-第一年退还运营保证金数额)之差分别退还了原告黄新7351.82元、张立君14827.23元、汪及瀚4894.46元、张爱芹22551.14元、任友鲲34797.58元。 以上事实,有五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分别提供的《委托经营合同》、被告提供的五原告自愿退商铺的申请书、五原告返还收益及运营保证金退还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五原告自愿退商铺的行为直接导致《委托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存在违约,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第3.3.4条、第13.1条约定,被告有权对剩余运营保证金不予退还,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按照(已缴纳的运营保证金数额-2017年商铺收益数额-第一年退还运营保证金数额)之差退还五原告部分款项的行为,从《委托经营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违约时,被告享有收回已付收益的约定,同时在合同第3.3.4条中也仅约定了‘对剩余运营保证金不予退还’,对已退还的运营保证金并未约定,故被告此种退款计算方法即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主张已与诸原告就营运保证金和收益的退还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此才给原告退的相应款项,但诸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对被告此项主张及退款计算方法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黄新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使用商铺6个月的租金14816.20元,所谓租金即指合同中的收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1月15日之前的收益,而黄新提交自愿退商铺申请书的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原告黄新以此时间作为退商铺时间而向被告主张2018年1月16日至7月12日期间的收益,符合合同约定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于法无悖,根据合同第3.4.5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黄新支付收益的金额为12932.72元【177天/365天*(296324元*9%)】;同理,2018年,原告张立君向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自愿退商铺的申请书,但是申请日期未注明,而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意见一栏中标注的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本院认定销售经理意见一栏中标注的日期即为张立君退商铺的时间,由此计算出未付收益的时间已经大于原告主张的6个月的收益,故本院确认以原告张立君主张的收益期间6个月为计算依据,即被告应向原告张立君支付收益的金额为16175.57元【(359457元*9%)/2】;2018年,原告汪及瀚向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自愿退商铺的申请书,但是申请日期未注明,而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意见一栏中标注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18日,本院认定销售经理意见一栏中标注的日期即为汪及瀚退商铺的时间,由此计算出未付收益的时间已经大于原告主张的7个月的收益,故本院确认以原告汪及瀚主张的收益期间7个月为计算依据,即被告应向原告汪及瀚支付收益的金额为21315.47元【(365408元*10%)/12*7】;2018年5月19日,原告张爱芹向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自愿退商铺的申请书,本院认定2018年5月19日即为张爱芹退商铺的时间,由此计算出未付收益的时间已经大于原告张爱芹主张的4个月的收益,故本院确认以原告张爱芹主张的收益期间4个月为计算依据,即被告应向原告张爱芹支付收益的金额为23617.38元【(393623元*9%)/12*4*2(两个商铺)】;2018年7月12日,原告任友鲲向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自愿退商铺的申请书,本院认定2018年7月12日即为任友鲲退商铺的时间,由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任友鲲支付收益的金额为19421.78元【177天/365天*(471183元*8.5%)】;被告在向原告黄新、张立君、汪及瀚、张爱芹履行上述收益款项时应将已分别支付给四原告的相应款项予以扣除;另外,被告已退还原告任友鲲34797.58元,此数额已大于被告应向原告任友鲲支付的收益金额19421.78元,因被告在本案中对多支付金额部分未予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除已给付原告黄新商铺收益款7351.82元外,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新商铺收益款5580.90元; 二、被告除已给付原告张立君商铺收益款14827.23元外,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立君商铺收益款1348.34元; 三、被告除已给付原告汪及瀚商铺收益款4894.46元外,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汪及瀚商铺收益款16421.01元; 四、被告除已给付原告张爱芹商铺收益款22551.14元外,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爱芹商铺收益款1066.24元; 五、驳回原告黄新、张立君、汪及瀚、张爱芹要求被告返还运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任友鲲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7元,减半收取计2964元,由原告黄新负担315元,原告张立君负担575元,原告汪及瀚负担393元,原告张爱芹负担1027元,原告任友鲲负担398元,被告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寅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