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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7633号

焦小芳与李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1-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焦小芳;李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民初7633号 原告焦小芳,女,汉族,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姚永安,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铭,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果,男,汉族,现住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李珏,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小芳与被告李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安,被告李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钰到庭参加诉讼,后焦小芳变更其委托代理人为赵铭,2019年5月20日本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小芳委托代理人赵铭到庭参加诉讼,李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果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94000.00元。支付2011年2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暂定502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是朋友也是多年合作伙伴。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间,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期向其借款209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项目施工支付工程款后归还借款,借款月息2分。上述借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果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款不存在,双方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均属于工程款,不构成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焦小芳与李果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18日,李果出具书面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焦小芳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整)。2011年3月30日,李果出具书面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焦小芳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整)。2011年4月30日,李果出具书面暂借条,载明:借到现金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整)。注:陕北工地开支。李果在上述三张书面借条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5月18日间,李果在印制的借款单上借款人处签字共四次借款合计85000元。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12月29日间,焦小芳以银行转账形式从其个人账户分十次共转给李果个人账户上合计1533000.00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2月20日间,焦小芳以银行转账形式从其个人账户上分四次共转给雷晓梅个人账户上合计335000元。其中,焦小芳在2011年9月27日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活动房打4万元没条子;在2012年1月6日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手续费50元;在2012年12月7日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老李说打雷晓梅帐;在2012年12月20日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老李医疗费;在2012年12月29日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李果医疗费。2012年9月30日,焦小芳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果在清涧领工程款930000元,大写玖拾叁万元整;2013年2月7日,焦小芳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果处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2012年4月7日,焦小芳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果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整)马家湾工程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合计伍拾万元整(¥50000.00元整)。2012年4月19日,焦小芳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马家湾闽泰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注:付马鲜利土方款。2012年4月25日,焦小芳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白鹿苑工地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焦小芳均在上述收条上签名确认。2014年3月6日,李果、焦小芳及案外人雷某某签订《合伙项目确认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2011年3月经合伙人协商约定,投资管理经营建筑施工工程项目。2014年3月5日经三方确认,合伙期间,共同合作如下施工工程项目:1、绥德县检察院和李建林工地1、2号楼劳务清包;2、清涧县东安大厦建筑施工工程;3、马家湾闽泰家具库房施工;4、西安大华纺织厂厂房改造施工;5、洛川县东桥国际建筑施工;6、嘉峪关建设局古建工程;7、洛川县五景苑建筑施工;8、含元殿施工工程;9、礼泉县劳务清包;10、狄寨工地。上述管理、经营、施工项目,当时三方口头约定:1、合伙期间产生的车辆交通费用和生活费由各自承担;2、因项目运作产生的招待费及其它非经营支出费用,须经合伙人确认,认可后计入成本;3、机械、材料、人工费等经营项目费用,经手人凭有效票据计入成本;5、项目工程价款,以签订合同决算金额为准;5、合伙人利润平分、亏损平摊;6、合伙人约定,李果负责全面工作,项目谈判和运作,焦小芳负责财务工作,资金运作,雷某某负责生产管理;7、合作期间因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由于上述合作项目,至今三方未进行核对结算,现三方就上列项目,财务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确认雷某某参加清涧、绥德、马家湾三个项目结算其它项目与其无关。2、三方决定定于2014年3月底前,将各自的持有票据账单(收入、支付部分)汇总完毕进行核对、确认、结算。3、如任何一方在约定期限无故拒绝结算,对方依法可向西安法院起诉。4、本协议一式四份,合伙人各持一份,中间一份。同时注明:算账期间各方不得干涉他方正常工作、生活。焦小芳、李果、雷某某均在合伙人处签字、捺指印确认。注明时间为2014年3月6日。结算协议签订后,焦小芳与李果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内进行结算。焦小芳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事项同前。庭审中,双方争执较大未达成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合伙项目确认结算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焦小芳与李果虽然未签订合伙合同,但从双方出具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双方系实际合伙关系。合伙时间从2011年3月开始。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焦小芳与李果合伙投资经营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是事实,其中焦小芳负责财务工作,资金运作;李果负责全面工作,项目谈判和运作;案外人雷某某负责生产管理。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伙关系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或法人之间按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关系。李果于2011年2月18日及2011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10万元符合民间借贷条件,李果未举证说明其用于合伙经营使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果于2011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备注有用于陕北工地开支字样,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属合伙期间的资金往来。李果在借款单上签名所借钱款均系在双方合伙期间,部分备注有使用用途,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应认定为合伙期间的资金往来。关于从焦小芳个人账户转给李果个人账户的款项,焦小芳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果未用于合伙项目而用于个人生活使用。而李果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焦小芳转账及现金形式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合伙期间没有合伙经营账户和完备的财会手续,部分账务从个人账户走账,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建议双方按协议进行合伙解散清算,妥善解决双方经济纠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焦小芳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焦小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757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焦小芳自行承担24815元,被告李果承担2757元,并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焦小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同  创审  判  员     刘晓国

人民陪审员     党天堂 

二0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珂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