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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7民初3279号

孙建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建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7民初3279号 起诉人孙建文,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本院收到起诉人孙建文的起诉状,诉称:被起诉人李伟承包了被起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第二初级中学校的外墙保温工程,被起诉人李伟又将该工程人工部分转包给起诉人,起诉人系该工程直接施工方。起诉人的施工期限时间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19日,劳务费共计153360元,被起诉人李伟仅支付54000元,尚欠99360元劳务费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起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起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支付起诉人劳务费99360元。现该工程早已完工,起诉人多次催要,二被起诉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起诉人现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起诉人支付原告劳务费99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不属于我院辖区,故我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孙建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永昱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晓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