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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1民初7604号

金华天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陕西海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华天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陕西海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1民初7604号

原告:金华天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工业园区西山王村。

法定代表人:张健铭,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晓华,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营区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延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海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经发二路

法定代表人:郭孝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天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陕西海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天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华,被告东营市泰恩斯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泰恩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华,被告陕西海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海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花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天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需定制锁止继电器阀套管、主压力调节阀套管、C1蓄压器活塞、C2蓄压器活塞、B2蓄压器活塞、反作用套、内活塞、外活塞和O/D档制动器活塞,与被告陕西海克公司及原告协商,由原告完成毛坯制作,由被告陕西海克公司完成精加工。据此,原告依约履行,将货品发往被告陕西海克公司。后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以全部货品(包括毛坯)已与被告陕西海克公司结算,被告陕西海克公司以货品是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的为由,一直互相推诿,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6626.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和变更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报价单一份、陕西海克公司确认函一份(通过企业邮箱发送)、东营泰恩斯公司供货情况说明一份、陕西海克公司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供货的事实。 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的产品合同是与陕西海克公司签订的,依据相应的条款供货,目前该笔订单已经执行完毕,货款已经付清。后续的供货是陕西海克公司自行向我公司供货,起诉的这笔货款我公司已经支付给陕西海克公司。 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研制合同、采购单、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的相应货款已经付清,陕西海克公司陈述的尚有4万元货款未付是第二笔订单的事实。 被告陕西海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不是原告诉状陈述货物的购买方,我公司从未就前述货物购买与否等合同具备的重要条款与原告达成合意。2、原告向我公司提供货物,是基于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的指示,至于原告与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之间达成买卖关系如何,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只负责按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的指示和要求供货,且双方直接结算,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3、订单已经执行完毕,但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尚欠货款5万元左右。 被告陕西海克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报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不认可原告报价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海克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产品报价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里面的货品超越了本案诉请货品的种类;对确认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司只对数量进行了确认,不负责货款结算;对供货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货款已经支付完毕不正确,东营泰恩斯公司尚欠我司货款4万余元。 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质证:对证据不清楚,但三方存在合作关系是确认的。被告陕西海克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所有订单都已经执行完毕,总价29万余元,已付25万多元,与原告提供的、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出具的供货情况说明一致。 被告陕西海克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货物的质量各方面都有一定的差异。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质证: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2及其证明内容,被告陕西海克公司对收到货物并无异议,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原告认可三方存在合作关系,被告陕西海克公司对收到货款25万多元并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陕西海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考虑各公司对产品的定位不同,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相关事实:“原告与东营泰恩斯公司之间原本就有业务的,从2012年起双方就合作了,原告为东营泰恩斯公司加工很多产品的,从制作模具、提供产品毛坯及成品,双方之间的业务包括且不限于本案的毛坯和精加工成品。2014年初,原告因为业务繁忙,‘加工中心’能力不足,对于本案诉讼的这一块精加工成品来不及做了。原告向东营泰恩斯公司提出后,东营泰恩斯公司牵线联系了陕西海克公司,要求原告把加工好的毛坯送到陕西海克公司去精加工,由陕西海克公司加工成成品后交付东营泰恩斯公司。当时三方协商时没有确定货款由谁支付,就先实际操作了。报价单有没有提供给陕西海克公司,这个情况我不清楚。原告将货物发给陕西海克公司,是三方协商好的,东营泰恩斯公司说由陕西海克公司精加工,陕西海克公司也同意的”。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相关事实:“对原告诉称的货款116626.45元没有异议,数字是对的”。被告陕西海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相关事实:“我公司和东营泰恩斯公司签订合同是成品合同,是包含毛坯价格的。我公司没有参与三方协商,只是接受东营泰恩斯公司的指示,报价单没有收到过。我公司没有和原告见过面,我公司只是接受了原告的货品。我公司收到的货款从理论上来讲是包含毛坯价格的,但实际当中有原告提供的毛坯,也有我公司自己提供的毛坯。我们三方没有签订相互之间关系的协议,原告找我公司付款,我认为要找东营泰恩斯公司的。东营泰恩斯公司的付款25万多元是包括了原告和我公司的毛坯货款的,理论上应包括原告的货款116626.45元,但原告货物价格具体多少我公司不清楚,没有和东营泰恩斯公司确认过,我公司这边货款共是23万多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5月提交了2015年3月19日对账单(毛坯)、QQ邮件往来信息、QQ图片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9日以QQ邮件方式向被告陕西海克公司发送对账单(毛坯)一份,该对账单包括了供货日期、供货数量、合同单价、产品总价。本院以移动微法院方式将证据交付被告陕西海克公司,其委托代理人通过移动微法院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并未确认对账单中所列价格,被告始终只确认数量,不确认价格;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应向被告陕西海克公司主张货款;正常买卖合同关系是先确认价格后发货,该对账单是被告收货后才发送的,被告一直未确认,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证,对原告曾向被告陕西海克公司发送含有毛坯单价的对账单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金华天阳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天阳公司)经营范围为压铸模具、压铸件、金属加工机械的制造和设计等,与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包括但不限于定制锁止继电器阀套管、主压力调节阀套管、C1蓄压器活塞、C2蓄压器活塞、B2蓄压器活塞、反作用套、内活塞、外活塞和O/D档制动器活塞的毛坯及成品。2014年初,金华天阳公司因“加工中心”能力有限,和东营泰恩斯公司协商,不再承接上述产品的精加工业务。同年8月,东营泰恩斯公司为定制上述产品,联系被告陕西海克公司完成上述产品的精加工业务,金华天阳公司应东营泰恩斯公司要求,于8月4日、9月15日向陕西海克公司发送部分上述产品的毛坯,陕西海克公司将毛坯精加工成成品后发往东营泰恩斯公司。期间,经东营泰恩斯公司联系,三公司经协商,商定由金华天阳公司定制毛坯,被告陕西海克公司将毛坯精加工成成品并交付东营泰恩斯公司,但三公司未就此订立书面协议,未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同年10月24日,金华天阳公司向东营泰恩斯公司发出了模具及产品报价单(包括且不限于上述产品,上述产品毛坯单价报价分别为5.85、4.85、4.8、4.8、5.0、11.2、9.4、12.05、10.35元),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对该报价予以确认。同年12月26日,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陕西海克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研制合同一份,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有:“甲方和乙方就以下产品的开发达成协议:

一、计货产品信息。B2蓄压器活塞、C1蓄压器活塞、C2蓄压器活塞、O/D档制动器活塞、反作用套、内活塞、外活塞,含税单价分别为8.1、8.0、7.6、25.73、16.75、14.3、26.55,小计107.03。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先提供试制样件,样件合格后甲方开始批量采购。订货数量以每次订单为准。

三、货款结算方式及发票。结算方式;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按订单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甲方通知乙方开具发票,收到发票30天内付65%,余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合同签订后,东营泰恩斯公司向陕西海克公司发出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为20141112),订购产品为合同约定产品各2400套,单价107.03元,总计价款256872元。同年12月30日,陕西海克公司签收该订单。同年10月18日至11月12日,金华天阳公司向陕西海克公司依约发货毛坯,陕西海克公司收货后依约履行,在剔除不合格产品后,将毛坯精加工后交付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2015年2月12日,东营泰恩斯公司以电汇方式向陕西海克公司支付了该订单的全部货款256872元。2015年3月19日,金华天阳公司以QQ邮件方式向陕西海克公司发送对账单(毛坯)一份,该对账单包括了供货日期、供货数量、合同单价、产品总价,陕西海克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对账单。2015年12月2日,被告陕西海克公司向金华天阳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函,其中锁止继电器阀套管毛坯数量为235件,铸件数量为165件,废品数量为38件;主压力调节阀套管毛坯数量为235件,铸件200件,废品5件;B2蓄压器活塞毛坯数量2237件,废品68件;C2蓄压器活塞毛坯数量2331件,废品77件;C1蓄压器活塞毛坯数量2373件,废品168件;反作用套毛坯数量2269件,废品336件;内活塞毛坯数量2164件,废品362件;O/D档制动器活塞毛坯数量2286件,废品227件;外活塞毛坯数量2180件,废品462件。 期间,金华天阳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货款,但无果。2017年11月16日,东营泰恩斯公司向金华天阳公司出具“关于活塞类产品供货情况说明”一份,大致内容为:“我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1月为采购C1蓄压器活塞、C2蓄压器活塞、B2蓄压器活塞、反作用套、内活塞、外活塞和O/D档制动器活塞,与贵公司及陕西海克公司三方合作,由贵公司提供毛坯给海克公司(毛坯货款由海克公司支付给贵公司),由海克公司进行精加工后发给我司(成品货款由我司支付给海克公司)。海克公司已于2015年7月18日前向我公司完成供货,价值297988.34元,我公司已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给海克公司256872元”。2017年12月1日,陕西海克公司向金华天阳公司发出律师函,大致内容为:“委托人与你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你公司是基于东营泰恩斯公司的指示向委托人提供毛坯,你们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委托人未拖欠你公司毛坯货款”。 另查,2017年12月18日,金华天阳压铸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金华天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由压铸模具、压铸件、金属加工机械的制造和设计等变更为金属加工机械、压铸模具、压铸件的制造和设计等。

本院认为,金华天阳公司应被告东营泰恩斯公司要求,向被告陕西海克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三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金华天阳公司变更为原告金华天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享有金华天阳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的相对方,或者说原告的货款应由谁支付。现分述如下: 1、依据东营泰恩斯公司与陕西海克公司签订的研制合同,陕西海克公司交付精加工成品后,东营泰恩斯公司依约支付成品的货款,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成品买卖合同关系。 2、金华天阳公司应东营泰恩斯公司要求,向陕西海克公司交付毛坯,由陕西海克公司自行验收货物,退还废品,出具收货确认函,东营泰恩斯公司亦明确讼争毛坯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陕西海克公司,由此可以认定金华天阳公司为东营泰恩斯公司指定的毛坯供应商。 3、依据现有证据,金华天阳公司于2014年10月左右向陕西海克公司交付了毛坯,陕西海克公司依据产品研制合同、采购订单生产成品交付东营泰恩斯公司,东营泰恩斯公司已经于2015年2月支付了该部分成品的全部货款,而陕西海克公司已经收到过金华天阳公司的毛坯报价单,亦认为东营泰恩斯公司支付的货款理论上应包括金华天阳公司的毛坯货款,则相应毛坯的货款应当由陕西海克公司支付。同时,东营泰恩斯公司的采购订单与付款申请表一致,说明第一批订单为2400套,货款总计为256872元,金华天阳公司交付的毛坯均包含在内,陕西海克公司亦应支付相应货款。陕西海克公司辩称东营泰恩斯公司尚欠货款4万余元,应为其之后与东营泰恩斯公司发生的业务,应自行向东营泰恩斯公司主张权利;辩称对金华天阳公司的毛坯单价、货款不清楚,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金华天阳公司与陕西海克公司之间毛坯买卖关系成立,陕西海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东营泰恩斯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海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天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626.45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天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海克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李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刘倩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