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内0626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199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1842元;2001年0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0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08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由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雨虹,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8)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我院于2019年2月7日决定将该案延期审理;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7日建议该案恢复法庭审理,我院于2019年3月7日决定该案恢复法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娜仁图雅、陈浩斯巴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杨雨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高某伙同傲某(另案处理),由傲某出资,由高某通过QQ聊天软件从网上先后购买了四支气枪,并将气枪配件通过快递邮寄到陕西省榆林市××站。二人在××旗装好后,由傲某负责寻找买主,先后将购买的气枪向乌XX镇的曹某(另案处理)出售了一支,向XX镇的米某出售了一支,向段玉龙(另案处理)出售了一支。案发后,乌审旗公安局分别扣押了被告人高某和傲某向曹某、米某、段某出售的气枪。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扣押的三支枪形物进行鉴定,均属于枪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乌审旗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两只气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对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高某伙同傲某(另案处理),由傲某出资,由高某通过QQ聊天软件从网上先后购买了四支气枪,并将气枪配件通过快递邮寄到陕西省榆林市××站。二人在××旗装好后,由傲某负责寻找买主,先后将购买的气枪向XX镇的米某出售了一支,向段某(另案处理)出售了一支。案发后,乌审旗公安局分别扣押了被告人高某和傲某向米某、段某出售的气枪。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扣押的两支枪形物进行鉴定,均属于枪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质、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有效发射弹丸的气枪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傲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高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志强
审判员 黄春梅
人民陪审员 达尼斯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