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6100号
原告:杭州宇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瑞中心****。
法定代表人:熊慧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陈毓春,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荣鑫五金制品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沥肯路**/div>
法定代表人:熊玉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帮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宇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巨荣鑫五金制品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杭州宇光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800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是长期合作多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粉末涂料。原告均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收货后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358002.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却一直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催讨无着,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原告所诉依法判决。
被告巨荣鑫五金制品实业(惠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已停产,相关人员已离职无法核实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原告主张的货款如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我方予以确认。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粉末涂料。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8年11月14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58002.40元,该《对账单》中“客户确认回传”处有手写“对账无误,清付正本,晏亮11/22”的文字。被告认为该《对账单》没有财务人员签字或加盖财务章,仅系个人签名,其也没有授权晏亮对外签字的权利,且晏亮处于离职或准离职状态,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物料订购单》、《送货单》、《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送货单》、《验收单》均不予认可,对《物料订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予以认可。2019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双方对账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再查,依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粤1302民初6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冻结被申请人巨荣鑫五金制品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58002.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若上述银行存款不足,不足部分则查封被申请人巨荣鑫五金制品实业(惠州)有限公司位于惠州××新区××镇××路××号内与诉讼标的相值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为二年;上述冻结、查封价值以人民币358002.4元为限。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358002.4元,其所提供的《物料订购单》、《送货单》、《验收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能相互印证其上述主张。被告虽对《送货单》、《验收单》、《对账单》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58002.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巨荣鑫五金制品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杭州宇光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8002.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5800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3335元,保全费2310元,合计5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巨荣鑫五金制品实业(惠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绿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婧
书记员古杏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