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2民终820号

白俊与赵国忠、张有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俊;赵国忠;张有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2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俊,公务员,现住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忠,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审

被告:张有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白俊因与被上诉人赵国忠、原审被告张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8)内022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俊,被上诉人赵国忠、原审被告张有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俊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8)内022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国忠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赵国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白俊、张有海欲向赵国忠借款10万元,就将书写好的借条交给了赵国忠的小舅子董建功,事后赵国忠、董建功未将借款交付白俊、张有海,一审判决白俊、张有海归还涉案借款1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赵国忠辩称,涉案借款10万元,是白俊、张有海拿到钱后给出具的借条。张有海述称,涉案借款10万元给了董建功,白俊、张有海没拿到该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二被告依法应予以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有海、白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国忠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有海、白俊共同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3月31日,白俊、张有海向赵国忠出具10万元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白俊主张未收到借款10万元,不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凭据,如果白俊未收到10万元借款,应及时索回借条或要求赵国忠履行出借义务,因此白俊的主张既不符合常情常理,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白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兴平

审判员 王志刚

审判员 赵艳敏 

二0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钱 程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