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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984民初504号

尹望祥与湖北丽群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金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尹望祥;湖北丽群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84民初504号

原告:尹望祥,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丽群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中港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四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华,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金华,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尹望祥诉被告湖北丽群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金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望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千稳、被告湖北丽群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被告朱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望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垫付款34209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被告湖北丽群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京山县成立湖北绿草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京山项目部,授权被告朱金华为公司代理人。2016年初,被告朱金华邀请原告到项目部工作,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到达项目部,为被告朱金华做前期准备工作时,被告朱金华承诺原告工程开工前每年支付工资100000元,要求原告垫付前期费用,到时一并结算给付原告。原告因此在前期准备期间垫付项目部费用242090元。加上承诺支付的工资100000元,共应支付342090元。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推拖不理。为此成讼。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条据9组。证明原告垫付工资、生活费、装修款、水电费、办证费及购置办公设备款项。证据三,调查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垫付款项及被告对原告承诺应付的款项。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垫付装修及购置办公设备实物情况。证人李某、董某、徐某出庭作证。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应被告朱金华的要求去项目部工作不实,原告没有为两被告的工程垫付资金。

原告与被告的经济往来已另案在城关法庭审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属实,且与实物照片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湖北丽群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京山县成立湖北绿草肉牛养殖有限公司京山项目部,授权被告朱金华为公司代理人。2016年5月18日,原告应被告朱金华邀请到项目部从事钢构施工,因项目尚未实际实施,被告朱金华要原告为其从事前期准备工作,口头承诺连车带人每年支付工资100000元。被告朱金华要求原告所带人员一并为其前期准备服务,由原告垫付各项费用,承诺到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原告为此垫付办公用房租赁费25000元,办公房装修费8741元,购买办公家具25000元,办公电器17750元,办公杂费2912元,招待费8080元,砍树清场办证费21800元,会计、厨师工资及人员生活费91807元,垫付人事安排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朱金华要求为其垫付费用,被告朱金华应当偿还全部款项,有事实依据及相关证人证明。被告朱金华作为被告湖北丽群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其责任后果依法由被告湖北丽群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100000元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丽群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尹望祥垫付款231090元;

二、驳回原告尹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265元,减半收取计3132.5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湖北丽群巍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胡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