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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民初3569号

东莞市三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三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3569号

原告:东莞市三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莞市道滘镇小河虎尾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82868467。

法定代表人:陈佑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帽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41658432B。

法定代表人:陈鲁华。 原告东莞市三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润公司)与被告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益公司立即偿还三润公司货款869586.46元及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三润公司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2.华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益公司及其关联的公司,即湖北省冠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冠益公司)、河南省冠益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冠益公司)、云南冠益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冠益公司)、冠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益实业公司)因经商需要,从2015年起陆续向三润公司购买塑胶原料,2018年12月7日双方经过结算,华益公司及其关联的四家公司合计共欠三润公司货款869586.46元,华益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给三润公司,并加盖华益公司公章,承诺华益公司及其关联的四家公司共欠三润公司货款869586.46元全部由华益公司承担支付。《付款承诺函》出具后,华益公司未依约偿还三润公司货款,故三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华益公司向三润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1份,并盖章确认。《付款承诺函》上载明:经核对,截至本函签署日,湖北冠益公司、河南冠益公司、云南冠益公司、冠益实业公司尚欠三润公司的款项分别为163405元、231365元、23600元、117100元,合计535470元,华益公司经公司内部权力机构授权或批准,同意受让上述债务;另外华益公司尚欠三润货款334116.46元,该货款加上述受让的债务合计869586.46元,全部由华益公司无条件向三润公司承担支付。《付款承诺函》出具后,华益公司未向三润公司支付过款项,三润公司遂于2019年4月8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三润公司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华益公司、湖北冠益公司、河南冠益公司、云南冠益公司、冠益实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付款承诺函》1份等证据及三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华益公司未对三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三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华益公司自愿受让湖北冠益公司、河南冠益公司、云南冠益公司、冠益实业公司等4家公司尚欠三润公司的货款合计535470元,且该受让行为亦经债权人三润公司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华益公司应当依约承担向三润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义务。华益公司结欠三润公司货款及受让的货款债务合计869586.46元,有华益公司出具给三润公司的《付款承诺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现三润公司请求华益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69586.4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华益公司欠三润公司货款,经催讨后未及时偿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现三润公司请求华益公司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三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莞市三润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958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69586.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自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96元,减半收取计6248元,由南安市华益塑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柳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喜梅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