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3334号
原告:合肥创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鸿达大厦**北1-3轴,注册号340100000243129
法定代表人:张广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纯、王文昌,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海路南威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3817927G。
法定代表人:吴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创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志公司)与被告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纯、被告南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威公司支付创志公司款项1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南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创志公司与南威公司有业务关系,南威公司中标安徽省公安厅四期公安网建设,因该项目的发现及项目推进、实施等均与创志公司密切配合有关,后经三方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南威公司同意支付30万元经费,创志公司分得18万元,马志君分得12万元。但是南威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关经费,后经催要,南威公司仍不能支付。根据协议的约定,南威公司应当支付费用。 南威公司辩称,一、创志公司请求南威公司支付18万元款项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创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债权之诉,应由主张债权的创志公司对纠纷所形成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创志公司称“双方有业务关系”,但是何业务关系未说清楚。创志公司只提供一份2015年签订的《补充协议》,通篇只有南威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支付30万元经费的义务,并未提供相对应的主合同或其他补充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说明基于何种基础事实而产生此补充协议,30万元经费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亦无法证实。实际上,南威公司与创志公司及马志君并无业务上的往来,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已于2016年1月8日注销,此份补充协议从未在南威公司备案过,南威公司对该协议一无所知。
二、创志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此份三方协议是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该协议仅就款项如何分配进行了约定,属于三方之间的一种结算文件,创志公司应当在结算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19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创志公司、马志君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经三方协商,关于30万元经费问题,更改分配如下:
一、乙方创志公司分18万元,丙方马志君分12万元。
二、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每次支付资金按照比例费分配:创志公司占比60%,马志君占比40%,譬如支付资金5万元,创志公司占比60%就是3万元,马志君占比40%就是2万元。”李建代表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印章、张广海代表创志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创志公司合同专用章、马志君在该协议上签名。 另查明,南威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注销。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创志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补充协议》未约定南威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创志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南威公司履行,故创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创志公司主张和南威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创志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补充协议》涉及的30万元经费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产生的,即创志公司未能证明该《补充协议》所对应的主合同内容,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确定。2.该《补充协议》体现的是创志公司和马志君之间如何分配30万元,并未约定南威公司支付30万元的条件,各方也未对此进行补充约定,故创志公司要求南威公司支付18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无法确定。综上,创志公司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创志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安徽省财政厅未通过安徽省公安厅四期网络建设项目1024万元的预算,后来由创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其哥哥张广树即安徽省财政厅厅长,才顺利招标,并由南威公司中标并施工,后双方协议南威公司给予创志公司30万元合作经费。若创志公司上述主张为事实,则本案《补充协议》的30万元涉嫌违法活动,协议无效,创志公司所主张的不是合法权益,不应得到保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合肥创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合肥创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国基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