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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民初260号

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国庆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刘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民初260号

原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大庆西路**。

法定代表人:郭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

主要

负责人:杜安启,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召,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庆,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与被告刘国庆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召、王东、被告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房襄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原告中房襄阳公司无需为被告刘国庆缴纳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二、依法判决原告中房襄阳公司无需向被告刘国庆支付失业保险金29250元;

三、依法判决原告中房襄阳公司无需向被告刘国庆支付失业期间24个月的医疗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刘国庆因触犯法律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判处缓刑。2017年4月7日,中房襄阳公司向刘国庆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在此期间,刘国庆也并未回到中房襄阳公司工作,未向中房襄阳公司履行任何劳动义务。2017年8月28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房襄阳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中房襄阳公司清算组为中房襄阳公司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即如果说中房襄阳公司确应支付给刘国庆相应的款项,则襄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理应是确认相应的债权,而不是向刘国庆单独给付。刘国庆相应的债权均应通过破产分配统一给付清偿。在事实上因刘国庆从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并未向中房襄阳公司提供劳动,中房襄阳公司也无为其缴纳和支付相关保险的义务。综上,襄劳人仲裁字(2018)第14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错误,为维护中房襄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中房襄阳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刘国庆辩称,中房襄阳公司至今没有宣布破产,且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中房襄阳公司安排刘国庆在家待岗,该期间内双方并未停止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刘国庆申报失业保险,因中房襄阳公司欠缴刘国庆社保费用导致其失业保险未能申报成功。综上,劳动仲裁所裁决的事实、结果符合法律依据,原告应该承担未为被告交纳社保费造成的失业损失,给予赔偿。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入卷存档,予以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刘国庆于1982年7月起与中房襄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刘国庆在中房襄阳公司上班期间,中房襄阳公司为刘国庆缴纳有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21日,刘国庆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2015年12月15日,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97号刑事判决,判决刘国庆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刘国庆自2015年5月4日起未再到中房襄阳公司上班。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中房襄阳公司为刘国庆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社会保险费处于欠缴状态。2017年2月21日,中房襄阳公司下发《关于解除刘国庆、梁勇劳动合同的决定》(襄房开司发【2017】5号),载明“刘国庆因犯罪被刑事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决定解除刘国庆劳动合同”。2017年4月7日,中房襄阳公司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根据襄房开司发【2017】5号文件,乙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刘国庆于当日签字领取。刘国庆离职后多次要求中房襄阳公司解决其社保及失业保险待遇,中房襄阳公司因单位整体社保欠费,一直未予解决。2018年8月1日,刘国庆向襄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中房襄阳公司为刘国庆补缴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应缴的社保费用;2、中房襄阳公司赔付刘国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0600元及24个月医疗保险费8181.6元。2018年12月3日,襄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8]第142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中房襄阳公司依法为刘国庆缴纳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二、中房襄阳公司支付刘国庆失业保险金损失29250元(1050元/月×6个月+1275元/月×18个月);

三、中房襄阳公司支付刘国庆失业期间24个月的医疗保险费用;

四、驳回刘国庆其他仲裁请求。中房襄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刘国庆于2018年3月5日至襄阳劳动就业管理局办理了就业创业证。该证失业登记情况为“登记失业2017-05-10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该证就业援助对象认定情况为“2018-08-22大龄就业困难”。再查明,2017年8月18日,中房襄阳公司以其资不抵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整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鄂06破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中房襄阳公司重整申请。之后,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鄂06破6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中房襄阳公司清算组为债务人中房襄阳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刘国庆自1982年7月起即与中房襄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中房襄阳公司主张刘国庆从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并未向中房襄阳公司提供劳动,中房襄阳公司也无为其缴纳和支付相关保险的义务,但中房襄阳公司并未否定其公司与刘国庆在此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且中房襄阳公司为刘国庆办理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至2017年5月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刘国庆签收中房襄阳公司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即2017年4月7日。在此之前仍应认定双方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刘国庆在中房襄阳公司的工作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并接受中房襄阳公司所定制度的约束和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特征,中房襄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其法定义务。如中房襄阳公司未欠缴失业保险费,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国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现因中房襄阳公司欠缴刘国庆失业保险费,导致刘国庆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故中房襄阳公司应当向刘国庆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的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9250元(1050元/月×6个月+1275元/月×18个月)。因本院已裁定受理中房襄阳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关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本院对刘国庆要求中房襄阳公司赔付其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06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刘国庆对中房襄阳公司享有29250元的债权(该债权为失业保险金损失债权)。中房襄阳公司的该诉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补缴问题,刘国庆请求中房襄阳公司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刘国庆的该请求不予审理。刘国庆还请求中房襄阳公司赔付其24个月的医疗保险费用8181.6元,因刘国庆未举证证实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其可以在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中房襄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刘国庆的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国庆对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9250元;

二、驳回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周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