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1)渝0105民初3400号

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徐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徐书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5民初3400号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永平门街14号27-1、28-1、2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172683XW。

法定代表人:叶宇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妍,女,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男,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徐书刚,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地区大方县。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徐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徐书刚返还借款本金59283.25元,支付截至2021年1月17日的利息2353.86元、罚息633.34元、复利142.81元;2.徐书刚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本金59283.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3.徐书刚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前述到期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收);4.汽车金融公司有权对徐书刚提供的汽车抵押物(车牌号:贵F0XXXX)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对徐书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徐书刚签订贷款合同情况及欠款事实 借款人 (抵押人) 徐书刚 贷款人 (抵押权人) 汽车金融公司 签订日期 2019年6月6日 贷款金额 84000元 还款方式 等额还款 贷款利率 采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上基本点646点,罚息、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至合同签署之日,贷款年利率11.21%,罚息和复利利率均为16.815%,基于第三方利息贴付,借款人享受6.22%的贴息利率,其实际承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99%。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款本金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不包括利息),则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罚息,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包括罚息)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复利利率计收复利。 抵押物 长安轿车,车牌号贵F0XXXX,抵押登记时间为2019年7月5日。 违约责任 当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超过三十天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贷款发放日 2019年6月6日 贷款到期日 2022年12月6日 欠款截至日期 2021年3月17日 欠款金额 本金 59283.25元 利息 2611.23元 罚息 990.72元 复利 205.89元

本院认为,《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徐书刚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汽车金融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汽车金融公司自愿以2021年3月17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贷款到期后,徐书刚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徐书刚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汽车金融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对于徐书刚应支付的自2021年3月18日起的罚息,

本院认为,因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收到汽车经销商给予的借款期内利息补贴,对汽车金融公司的该项请求,在原约定借款期限内应扣除已经收到的贴息,即对原借款期内的罚息利率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6.815%减去已经贴息的年利率6.22%,即年利率10.595%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再按照罚息利率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上646基本点再上浮50%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283.25元,支付截至2021年3月17日的利息2611.23元、罚息990.72元、复利205.89元; 二、被告徐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罚息(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以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595%计算,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上646基本点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三、被告徐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复利(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上646基本点再上浮50%计算); 四、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以被告徐书刚提供的车牌号为贵F0XXXX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34元,减半收取计680.17元,由被告徐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雪妍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