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104民初12810号

颜景海与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1-1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颜景海;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颜景海;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12810号

原告:颜景海,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凯兴大楼第**。

法定代表人:MOGENSAHRENSJENS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维,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景海与被告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景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伟,被告亚萨合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因违法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向原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149547.648元(6231.152元/月*12年*2倍)。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7月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和奖金,并于2018年8月起停缴保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亚萨合莱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基于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申请,而不是被告违法解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景海于2006年11月1日进入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南京,工作部门为安装部,职位为项目工程师。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亚萨合莱公司及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由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转入被告亚萨合莱公司工作,原告在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限延续至被告做合并计算。2017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员工手册征求意见表上签字确认,表示:“无意见,本人认同此员工手册内容,并同意执行。”2017年6月25日,原告在员工手册签收页上签字确认。该员工手册对于被告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员工辞职的流程等作了规定。 2018年6月13日,因被告发现原告存在违纪行为,通知原告进行了谈话,谈话中原告认可其在工作中存在向客户销售安装工作中剩余的油脂材料以增加个人收入的行为。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称:确实存在向客户销售以前项目上多发的润滑油并提交报价的错误行为,愿意接受处理,但该错误并不足以被开除,请求被告再给一次机会。被告回复邮件称:建议原告尽快(截止下午5点)作出正确选择和决定。原告于当日16:42回复:“孙经理我辞职”。201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邮件称:根据公司政策,需要填写书面的辞职信,并且在离职时需要填写离职交接单,同时,被告在邮件中要求原告与其协商离职日期。2018年6月23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称:“我经过几天慎重考虑,我犯的错不至于辞职或被开除”。被告回复称:“鉴于你已经提出离职,公司也已经认可你离职,并且已经在和你协商最后一天的离职日期,……你的辞职已经成立”。之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发邮件称:没有正式辞职,也没有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拒绝辞职等。被告委托中智江苏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7月。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231.1元。 2018年9月5日,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与本案一致。该委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8】第9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颜景海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协议、社保缴费清单、公证书、员工手册、录音资料、邮件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存在“偷窃或随意挪用公司或他人财产、物品或资料”的情形的,公司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提出辞职,须按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相关约定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上述内容并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已签收该员工手册并对内容表示确认,故该员工手册对原、被告均有拘束力,并应当作为处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其次,原告在与被告的谈话录音及往来邮件中均认可其存在向客户销售以前项目上多发的润滑油并提交报价的错误行为,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理。之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辞职,被告对此认可,并已准备与原告协商具体离职日期,之后,原告表示反悔,并主张,其提交辞职邮件的行为系被告在谈话过程中采取威逼、利诱、录音等手段,限定在48小时内必须作出辞职决定所致,对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及双方举证,原告并未就其该主张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示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原告以电子邮件通知被告辞职,该通知方式并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故原告的通知解除行为应为有效。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辞职而解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景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歆

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

人民陪审员  谷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见习

书记员  石 莹 搜索“”